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7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0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273、12549、14284、14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以扣案之遊戲機台,其中有若干台非屬被告所有,原判決認定全部為被告所有,與事實不符,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則以被告已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在前,原審對被告本案犯行,科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已有寬待,詎被告未能感念原審給予自新機會之恩恕,竟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延宕訴訟程序並浪費司法資源,足見其不知省悟,犯後態度不佳,應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重之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於警詢時已供承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係其所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卷A第2頁、卷B第3頁、左營分局卷第2頁及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卷第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本件犯行亦坦承不諱,只以其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重病,並有老母靠其扶養,請求讓其改過自新,從寬科刑,並未爭執有何扣案之遊戲機台非屬其所有之情事(見原審卷第69、72頁),被告上訴亦未指陳何種機台非其所有,其執此泛指原判決不當,應不足取。又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科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因被告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將扣案之全部遊戲機台宣告沒收,對被告應已達處罰之效果,量刑尚屬適當,被告上訴固無理由,但亦不能因被告上訴,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應予從重科刑,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郭蘭蕙
Q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路○○○號(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賴炳宏 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村○○街○○號7樓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273、12549、14284、1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精靈」、「魔法球」、「超級大舞台」、「彩金豹」各壹台(含IC板肆塊)、搖控器肆個、電子遊戲機「劍龍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及從機台內扣得之拾元硬幣拾壹枚共計壹佰壹拾元、電子遊戲機「大舞台」貳台、「滿貫大亨」參台、「賽馬」肆台、「獅子王」壹台、「牛魔王」壹台(含IC板拾柒塊)、海報標語柒張、搖控器貳個及代幣肆仟玖佰肆拾陸枚、電子遊戲機「網豹」貳台、「賽狗」壹台(均含主機、鍵盤、螢幕各壹台)及拾元硬幣拾壹枚共計壹佰壹拾元等物,均沒收。
賴炳宏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精靈」、「魔法球」、「超級大舞台」、「彩金豹」各壹台(含IC板肆塊)及搖控器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賴炳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賴炳宏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予以處罰。被告甲○○、賴炳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從而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次按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準此,本件被告甲○○客觀上自96年10月1日起至96年4月14日,多次擺設電子遊戲機之行為,應屬包括之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賴炳宏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件審酌被告甲○○與被告賴炳宏共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犯行,被告甲○○另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部分之犯行,又被告賴炳宏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另參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賴炳宏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本件被告二人行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均於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賴炳宏所犯之罪亦應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