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
17日執行完畢出所。又二度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及經本院95年訴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刑9月,上述二案接續執行,96年2月16日假釋出獄,至96年6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甲○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5
日某時,在彰化縣二林鎮萬興里南平巷11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為警於96年11月8日14時15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萬興里
南平巷11號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60018974號卷內),證明被告96年11月8日15時30分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96年度偵
字第10420號卷P.15),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
以91年度毒聲第2710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自91年12月23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2年12月17日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應逕予論罪科刑。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86年間有煙毒前科以來,各項犯罪前科不
斷,雖經戒治、徒刑宣告,仍不知悔改而再度施用毒品,可見沈溺毒品已深,從未徹底反省。被告目前年64歲,自述其兒子已三十多歲,被告即將為人祖父,卻還沈溺毒品,有失為人長輩風範,又被告提出97年2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自96年12月12日(本件案發後)接受美沙冬方式戒癮,繼續治療中,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