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18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93年9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3年9月6日起至133年9月6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分別於92年2月19日、93年9月27日簽立現金卡申請書一紙及借據二紙,陸續向聲請人借款30,000元、680,000元及1,520,000元,均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97年2月19日、100年9月27日及113年9月27日,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96年9月27日起即陸續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計1,959,56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7年1月1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7年1月16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汪清文┌──────────────────────────────────────────────────────────────┐│附表:(土地)97年度拍字第1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彰化市│牛 稠子 │ 牛稠子 │150│建│00│37│69.00│36/10000││└──┴───┴────┴────┴────┴────────┴─┴──┴──┴──────┴─────────┴──────┘┌─────────────────────────────────────────────────────────────┐│附表:(建物)97年度拍字第19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9135│彰化縣彰化市中│彰化縣彰化市牛│鋼筋混凝土造14│5層:69.57;合計:69.5│陽台:12.3│全部│共同使用部分:││││山路3段162巷18│稠子段牛稠子小│層樓房│7│7;花台:3││9287建號、持分││││號5樓│段150地號│││.92││45/10000;928││││││││││8建號、持分39/││││││││││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