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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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8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68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認鄰人甲○○所有位於高雄縣○○鎮○○街○○巷○○號房屋後方之增建工程,有越地建築之嫌,經交涉未果,乃懷恨於心,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15日上午某時,在甲○○上址房屋2、3樓外牆及封窗用之木板上,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之處,以黑色大字書寫「不義之家」、「油XX不要臉」、「豬狗」、「吃夠夠不見羞」等足以貶損人格之文字,公然侮辱甲○○及其家人;又因不滿甲○○上述越地建築之舉,竟基於毀損甲○○上址房屋外牆之犯意,自96年11月6日起,接續數日敲落甲○○房屋增建部分之外牆水泥,因而致甲○○上址房屋增建部分之外牆紅磚裸露,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後述關於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即書面之傳聞證據等部份,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認其於上開時、地,各有上述以黑色大字書寫「不義之家」等字句及接續數日敲落自訴人房屋增建部分之外牆水泥等情,然均否認其有公然侮辱及毀損犯意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原審卷第31-2、34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16幀、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頁至第10、29、30、40、42、44頁至第47頁)。又觀諸前開照片,被告所書寫文字位在自訴人甲○○上址房屋2、3樓外牆及封窗用之木板上,顯屬不特定多數人所能共見之處,所書「不義之家」、「油XX不要臉」、「豬狗」、「吃夠夠不見羞」等文字,依社會通常觀念,亦顯屬貶損人格,使人難堪而妨害名譽之文字,且自訴人姓「游」,上開文字又係書寫在自訴人房屋外牆及窗口木板之明顯處,所書「不義之家」等文字確有侮辱自訴人全家之意甚明。另房屋外牆所塗之水泥,本具防水、防風、防蝕等保護磚牆用途,被告將其外牆上水泥敲落,已破壞上開保護作用,而減損其功能,以被告係屬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無不知之理,則被告所辯其無公然侮辱及毀損犯意云云,尚難採信。至於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複丈成果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高雄縣政府96年11月14日函、現場照片、附近臨宅照片等(見原審卷第23-3
0頁,本院卷第42頁),僅屬被告與自訴間房屋界址私權爭議等情,均無從佐為被告未無上開犯行之有利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毀損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書寫上開文字,公然侮辱自訴人全家數人,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公然侮辱一罪。又被告連日敲落自訴人房屋外牆水泥之客觀舉動,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接續為之,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及毀損物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僅為鄰地建築紛爭,即以文字公然侮辱自訴人一家,另毀損自訴人之房屋外牆,法紀觀念淡薄,復造成自訴人名譽及財產上之損害,雖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惟本件源於鄰地建築糾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30日,定應執行刑6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