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實際毛重零點肆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煙毒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假釋,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四日,現仍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
二、甲○○猶不知惕勵,竟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凌晨零時許,自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張瀚錦處,收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實際毛重0‧四四五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嗣隨即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莊敬路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粉末一包,經送請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佐,復有為警在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內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實際毛重0‧四四五公克)扣案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次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假釋期間向觀護人報到,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經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壹年,有本院裁定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採尿送驗始呈嗎啡陽性反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被告經採尿送驗,未檢驗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五頁)。是被告持有前開毒品安非他命,應不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所吸收,應予敘明。
(三)綜述,本件被告事證已明,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持有期間不長,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依據: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實際毛重0‧四四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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