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六號),經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審理,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諭知緩刑三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3C─8046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南崁方向行駛,在行駛上開路段二0七號前時,應且能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行車速度之規定,而違規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適有由被害人 張明 次所騎用RTX─116號機車,正自上開路段二二四巷內駛出,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處撞及上開機車,上開機車再向右前方滑行後撞及路旁所停放之Z6─6221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處倒地,致被害人 張明次 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發顱內出血,而於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告對被害人張明次上開死亡之結果,雖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經本院第一審於簡易判決中認定載明,應堪認定。惟被害人張明次於右揭時地騎用上開機車前,不僅曾服用酒類,致其當時抽血鑑定其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達零點九二MG/L,顯已超過零點二五MG/L之標準,本應不得騎用上開機車在先,且被害人張明次於右揭時地騎用上開機車自屬支線道之上開路段二二四巷內欲騎出至屬幹線道之上開路段上時(按上開交岔路口處未設有交通號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屬支線道車之上開機車本應注意暫停讓屬幹線道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惟被害人張明次竟亦疏未注意及之,即逕自騎用上開機車自上開路段二二四巷內駛出,致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碰撞而肇事,則被害人張明次就其本人因之受有上述傷害而送醫不治死亡乙節,顯亦同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核與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中認定一致,是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中不僅僅載「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原判決令被害家屬實難以昭炯戒』」等語,復就被害人張明次酒醉駕車及疏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等情,再為爭辯,惟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為憑,而僅事後空言指摘云云,顯無理由。綜上所述,本院第一審依上開事實之認定,並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之情節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諭知緩刑三年之處罰,經本院審核後,認為並無任何不當及違法之處,是上訴人仍指摘上情,揆諸上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邱滋杉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書記官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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