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不可歸責事由開設之汽車保養場,駕駛車號00〡三四二二號自用小客車,自路邊欲向左迴○○○鎮○○路,往大溪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方適有乙○○騎乘機車沿同路同未注意車前狀況往中壢方向駛來,仍貿然左轉迴車,致乙○○煞剎車不及,直接撞及吳車之左側車身,摔落地面,因而受有頸部深部撕裂傷併軟骨組織缺損,臂神經叢撕裂傷、頸部動脈裂斷傷、頭部外傷、腦震盪、疑顏面骨折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右述時地迴車而與被害人乙○○之機車碰撞致乙○○受有卷附診斷書所載之傷勢,惟否認有過失,辯稱伊在迴車時,左前方有一輛大貨緩緩向路邊駛去,被害人騎機車超速通過該大貨車並侵入對向車道所致云云。
經查,依卷附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機車係倒於其應遵循車道內,車尾覆蓋路邊白色實線上,周圍有散落物,足認本件車禍之撞擊地點係在被害人應遵循之車道內,並無侵入對向車道之情事。次依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前方確有一部聯結車,在肇事地點,已減速靠路邊」等語,核與當時在該路段賣檳榔之證人 李嘉仁 於警訊時之供稱:「當時有一部大貨車停在路邊,但靠得很旁邊」等語相符,亦可認在被告迴車時該大貨車並不致於會影響被告之視界,亦即被告當能注意被害人機車自左側駛來之情形。再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行車通衢,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況本件肇事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不容被告否認,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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