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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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四號),本院桃園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與甲00、乙00、丙00(後三人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利用丙00任職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遠東愛買量販店擔任櫃枱收銀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甲○○、甲00、乙00三人至上址佯裝購物後,於櫃枱結帳時,由丙00以以多報少方式,將所購買之價值五千四百五十一元之商品,僅列帳七百九十二元,並登載輸入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足以生損害於遠東愛買量販店,而將包含洗髮精一瓶、沐浴乳一瓶、檯燈一台、CD光碟七片等價值四千六百五十九元之商品,交由甲○○等人未結帳夾帶攜出賣場,致生損害於遠東愛買量販店之財產,嗣為賣場職員乙○○發覺清查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少年甲00、乙00、丙00之供述及證人乙○○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發票、照片及切結書等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大型量販店之結帳櫃枱收銀員對於賣場貨品並無持有關係,被告甲○○與少年甲00、乙00及丙00間基於犯意聯絡,由甲○○、甲00、乙00佯裝顧客先於賣場選取較多或較高價值貨品後,經由擔任櫃枱收銀員之丙00結帳,丙00則以以多報少方式,將價值五千四百五十一元之商品結帳為七百九十二元,則被告甲○○及共犯甲00、乙00、丙00間,基於意圖不法利益,由受雇於量販店收銀員之丙00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損害於遠東愛買量販店之財產,除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外,又其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輸入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統一發票,應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應成立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相符,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於行為時為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與少年甲00、乙00、丙00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及少年甲00、乙00雖無受委任之身分關係,然其與有身分關係之丙00共犯,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及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