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九八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甲○○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在桃園縣○○鄉○○村○鄰○○路○○○號牆邊,竊取 藍日暖 所有白鐵門一個(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後逃逸,嗣經警攔檢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其父親之機車載著前開白鐵門為警當場查獲。
(二)被害人藍日暖稱:「(你是否同意將白鐵門交給甲○○處理?或甲○○有向你要白鐵門?)沒有。沒有」(見偵查卷第十頁)等語
(三)並有贓物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一)被告辯稱:前開白鐵門係被害人藍日暖給的云云。
(二)惟查:
1、被告於警訊稱:「我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十一時二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牆邊撿到白鐵門一扇」(見偵查卷第五頁)等語。顯見被告前後所述歧異,所辯已不足採,況且被害人並未將白鐵門給被告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為前開辯解後,本院再請承辦警員製作被害人藍日暖筆錄,被害人藍日暖稱:「(甲○○說有經過你同意,向你要白鐵門,你也同意給他,讓他載走白鐵門,是否有此事?)沒有。他沒有告訴我或問我,自行載走的」等語,有警訊筆錄附卷可稽(附本院卷),足證被告前開所辯更不足採。
(三)被告前開辯稱,並不足採。
三、論罪的理由: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態非屬良好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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