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八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九五二號、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八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止內之某一時點,在台中縣○○鄉○○路○段○○○巷四十四之三號,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成煙霧狀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在卷為憑,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否認犯行,然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最長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壹字第00一五六號函可參,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復未能提出確切反證推翻上開鑑定報告,足見其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偵查中所辯顯不足採,應認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九五二號、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八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佐,是被告上開三犯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