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〡九二一五號自用小客車,由觀音鄉新坡往同鄉忠愛莊行駛,行經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一三二之一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 張清智 所駕之前車致張清智之車衝入路旁江乙○○之住宅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於撞傷張清智後,竟未下車查看有無人受傷,逕自駕車逃逸離開現場。嗣因及時悔悟而於次日凌晨零時十分許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自首犯行。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坦承不諱,並經目擊證人 江明義 證述相符屬實,且有現場暨被告車損照十四張及被告與受傷者張清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被告於本件犯罪被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有警訊筆錄可稽,合於自首之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其前開行為對被害人張清智所生之損害、其駕車肇事後逃逸之行徑、惟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前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和解,其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