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前,徒手竊取被害人戊○○所有車牌號碼000—五五八號輕型機車一部(該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在桃園縣○○鄉○○○街○○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十六時二十分許,被告騎乘該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一街口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其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核與告訴人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條一紙附卷,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部機車係伊向朋友丁○○的弟弟丙○○所借,因丙○○的機車撞壞,所以向他哥哥的女友乙○○借用該部機車,伊並未竊盜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即丁○○之女友而將機車借予丁○○之弟丙○○使用之乙○○稱:「(被告被查獲的RKB─五五八號輕型機車,是你在使用否?)原先是我在使用的。」、「(何時開始使用?)大約我用了一、二年了。」、「(誰給你使用的?)以前我在KTV上班一位李姓主任給我用的。」、「(機車是你借給被告否?)不是,是我借給丁○○的弟弟丙○○使用。」、「(與丁○○關係?)朋友。」、「(丙○○住哪裡?)桃園市○○路附近的夜市。」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參酌被告於案發當日至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住處借用機車,而被告為警查獲之地點在被告借車處附近,足證被告前開辯稱,該部機車係向朋友丁○○之弟丙○○所借等語,堪予採信。證人乙○○又稱:「(李主任給你用的車,有無問機車來源?)有。他說是代書朋友很久沒有在使用,可以給我使用。」、「(有無說借用期限?)原先要過戶給我,因我沒帶證件,所以沒辦,後來KTV倒閉失去聯絡就一直沒辦。」、「(如何聯絡李主任?)我沒有他地址,但我有他電話。李主任名字叫 李常宏 ,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上禮拜我收到傳票,打電話與李常宏連絡,他告訴我說車主是戊○○。」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參酌證人即機車車主戊○○稱:「因為我當初沒有收到監理單位稅單及環保局的檢測通知單,所以就沒有向警方報案,一直到九十年八月間收到檢測通知單,才向監理單位詢問車輛報廢事宜,監理單位告知向警方報大牌失竊,便可報廢機車,因此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向龍潭分駐所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戊○○於本院審理時稱:「(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是你的否?)是。」、「(認識李常宏否?)認識。」、「(李常宏說,上開機車是你給他使用否?)時間已久,不記得了。」、「(有無將車借給李常宏?)他與我先生是好朋友,他常常跟我先生借汽、機車使用。」、「(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為何報遺失?)因接到環保署檢測通知單,車子也不知去向了,所以報遺失,如此就不會每年收到罰單。」、「(報失竊前,有無向李常宏詢問?)有。當時李常宏表示車子不知道去向,就叫我去報失竊好了。」、「(當時為何向李常宏問機車去向?)因收到環保署的罰單。」、「(為何向李常宏詢問?)因李常宏常向我先生借車,有可能他使用該部機車。」、「(尚有何補充?)當初我向警局報遺失,最主要是要報廢車子,以免再在收到環保單位定期的檢測罰單。」(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等語,足徵乙○○就該部機車之來源交代清楚,僅因故未辦理機車過戶,而被害人戊○○亦表示與李常宏熟識,李常宏與被害人之夫為好朋友,被害人家中汽車、機車常借予李常宏,後因被害人收到機車檢測通知單,詢問李常宏後,不知該部機車去向,才會向警局報案該機車之車牌失竊,以辦理機車報廢,由被害人之證詞可知證人乙○○前開所述,該部機車之來源係李常宏所借予騎乘等語,實屬信而有徵,由此足證被告前開所辯機車係向朋友所借等語足以採信。
(二)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翁松圳 稱:「(查獲經過情形?)拘捕時、地,發現被告騎車車牌有問題,將被告攔檢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被告當時有無說車子是跟人家借的?)是。」、「(被告說跟誰借的?)當時講說跟綽號不知道誰借的,忘記了。」、「(為何筆錄記載說被告坦誠是偷的車子?)因我們查訊車子資料檔機車是失竊的,所以他承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於本院表示於警訊中否認有竊取機車,惟參酌前情以觀,被告係向丙○○借得該部機車使用,該部機車又係乙○○向李常宏借得,被害人戊○○亦到庭證述,機車有借予李常宏,因為收到機車檢測通知單,為免受罰,所以向警察機關報車牌遺失等語,經核與乙○○證述該部機車係由李常宏所借得等語,由此足證被告騎乘之機車來源正當,是以被告於警訊及移送桃園地檢署時坦承竊取機車即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該部機車係向朋友借得等情,堪予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之情事,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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