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新屋鄉下田村下田心子七鄰二之法定代理人 陳月春 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桃監裁五字第車裁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裁決機關以異議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吉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LV-二八五五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新榮路口,有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惟查,異議人於該期日或許曾行經上開路段,然異議人當時並未見有執勤員警向本院鳴笛攔停,未料,桃園縣警察局卻來函指稱本人不僅不服取締,反而加速逃逸,實在令人不解,且該局並無法向異議人舉證說明確有違規情事,故是項事實之認定不能成立,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處罰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右揭違規事實,無非以執勤員警之舉發為其唯一之論據,惟按,交通事件之舉發人,其地位殆與刑事訴訟案件告訴人或告發人之地位無異,是不能僅以其陳述,執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須調查其他之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然本件僅有員警黃文俊之片面指陳外,並無任何舉發照片足佐,從而其舉發果否真實,全無錯視誤判之虞,顯乏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可憑審認,依前述,其指述自不得據為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之惟一證據,況黃員於本院調查時稱:印象中是「國產車」:::我確定駕駛人「是男的」云云,然則,異議人所有之LV-二八五五號自小客車為德國進口之福特牌MONDEO型斜背式車款,有該車照片在卷可按,抑且,該車之駕駛人即異議人「汎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月春並為女性,是見黃員所指之車款暨駕駛人之性別與異議人所處之實情悉有未合,由此二端,亦徵黃員之舉發殊有錯認誤判之虞,因之,在別無諸如採證照片等旁證可佐其真實性之情況下,要不得但憑員警容有錯誤之片面指證即率謂異議人有本件違規情事。唯今之計,翼望爾後員警能改善執勤技巧及設備,今後倘能當場及時照相採證,定可杜攸攸之口並息民怨矣!本件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逕依執勤員警之片面舉發即遽認異議人有闖紅燈及不服執勤員警取締之違規情事並據以裁罰,顯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前段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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