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0三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0二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壹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五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其刑事傷害罪行業經判刑確定。被告毆打原告致
原告受有頭部多處外傷、內部也有多處瘀血,若要長期治療醫藥費用從數百萬元至數千萬元皆有,暫時先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二十萬元,並保留將來增加之醫藥費。又原告被傷害後精神受到極大的刺激,痛苦萬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三百三十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台北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
業執照乙紙、診斷證明書乙紙、醫療費用收據三紙、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乙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對於刑事判決書內認定兩造間發生拉扯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離譜了。
三、證據:提出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乙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0三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致受有頭部多處外傷、內部也有多處瘀血,被告之傷害犯行刑事部分經判處罰金五千元(銀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0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三六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被告對刑事判決認定發生推、拉、扯之傷害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依前開說明觀之,被告因推、拉、扯而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之行徑已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合計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藥費用部分:按被害人現實支出醫藥費用者,固得請求賠償,將來之醫療費
用,係為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要支出,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須支出醫藥費用二十萬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三紙為證,然經本院逐一核算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除其中一紙係屬訴外人 邱嘉惠 之看診收據,就此部分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外,另支出之診斷書費一千元部分,亦非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故原告已現實支出之醫療費用僅一千一百四十九元(410+739),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治療傷害,對於醫師或醫院負有支出醫療費之債務,及為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要將來可能須支出之醫藥費用,是以原告逾一千一百四十九元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㈡精神慰藉金部分:
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及原告具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執照且現為中國新聞通訊負責人、年收入約一百四十五萬多元,暨被告專科畢業、年收入約七十九萬多元,且擔任社區副主任委員等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考量被告係因未能適當解決住戶間停車糾紛而與原告發生推、拉、扯致原告受傷,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五千元已足以慰撫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三百三十五萬元,於五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尚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五十五萬元,在六千一百四十九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尚難認為有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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