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七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九九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壹付、骰子參顆、風圈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營利之意圖,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同年月八日止,先後供給其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五樓住處為賭博場所,再先後聚集其友人乙○○、 鍾坤成 、丙○○、 修林月美 四人,在上開住處內,以麻將牌乙付、骰子三顆為工具,每底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元,每檯五十元,如有人自摸時,即由甲○○抽頭二百元,每打完一個風圈亦由甲○○抽頭五十元之方式,進行把玩麻將牌之遊戲(按甲○○、乙○○、鍾坤成、丙○○、修林月美五人所為,尚非屬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進行賭博財物行為)。嗣於九十年九月八日零時二十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麻將牌乙付、骰子三顆、抽頭金一千元及風圈乙個(聲請書漏載風圈乙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修林月美三人先後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上開麻將牌乙付、骰子三顆、風圈乙個及抽頭金一千元,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間,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一審判決認被告上開所為,僅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而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准以三百元折算乙日易科罰金,而扣案之上開麻將牌乙付、骰子三顆及抽頭金一千元亦均依法宣告沒收,雖有所據,惟本件被告上開所為,除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外,亦犯有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亦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等情,第一審判決中均未能審理及此,即逕論以被告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云云,揆諸上述,容有誤會。又被告於右揭時地遭警查獲時,除扣得上開麻將牌乙付、骰子三顆及抽頭金一千元外,另有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風圈」乙個,此亦有現場紀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乙紙可佐,惟第一審判決中亦漏未對上開風圈乙個諭知沒收,於法亦有未合。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第一審判決對之處以有期徒刑三月之處罰過重,而空言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云云,揆諸上述,雖無理由,惟本件第一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仍無維持之可能,應予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空閒,即先後多次供給上開住處,並聚集其上開友人在其內把玩麻將牌,並藉此從中抽頭牟利,已損及社會之善良風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且被告所聚集之人,亦均屬其友人,而非不特定之任何人,而被告上開抽頭所得,除供其及其友人花用外,亦僅餘扣案之上開一千元而已,數額亦非龐大,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上開麻將牌乙付、骰子三顆及風圈乙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上開抽頭金一千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據本院認定如上,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邱滋杉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