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О二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Z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五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八十九公里南向處,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逕行舉發,填摯九十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未依應到期日到案,嗣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異議則以:聲明異議人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十三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八十九公里南向處為警攔截發超速,惟當時異議人係行駛於中間車道,左右兩邊還有很多車輛,而時速均保持在一百公里,卻為警攔下,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係只開二年之新車,時速表非常準確,應係警員誤判,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先以目視,若有超速,則以警車上雷達裝備儀器感應範圍內車輛之車速,舉發地點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八十九公里南向處,係新竹縣湖口轉彎下坡路段,速限是時速一百公里,若速度超過時速一百十三公里就屬超速。測速是測攔檢查獲前約一、二百公尺之路段當時之速度。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使用之測速器,係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且都有定時維條,精確性應無庸置疑,業經本件舉發之警員 戴家財 到庭結證屬實,且有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Z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件在卷可憑,衡諸本件執勤舉發警員戴家財與異議人甲○並無仇隙,亦僅係依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實無故為誣陷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且依上開執勤警員取締違規情況係以雷達測速器鎖定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測速,即使他車通過,依雷達測速器之設計原理,一旦鎖定一車,雷達測速器之時速表即鎖定不再跳動,舉發警員即證人戴家財應無誤判之理,況舉發地點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八十九公里南向處,係新竹縣湖口轉彎下坡路段,異議人之車速應較原駕駛之速度快,異議人不查而超速行駛亦有可能,是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證人 戴佳秀 雖證異議人車速很慢,並未超速云云,惟因本件業經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器測出異議人有前開超速事實,又證人戴佳秀為異議人之配偶,其所為之證言難免有所偏頗,是尚難作為有利異議人有利之證據。綜上,則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並參酌異議人不依通知期日到案,裁處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合,異議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