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總毛重拾肆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盜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徒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九年,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六號案件處分不起訴,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其後五年內之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先後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內,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九包毛重十公克,則均係同時遭查獲之 袁有德 所有);(二)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一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七包(總毛重十四點六公克)及吸食器乙組;(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七包五點三公克、吸食器乙組、注射針筒乙支,則均係同時遭查獲之 陳恩德 所有)。嗣甲○○經公訴人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二號裁定送觀觀察、勒戒後,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現在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八德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七包及吸食器乙組,在卷可稽,且先後自被告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桃園縣衛生局鑑定之結果,均確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乙紙可佐,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六號案件處分不起訴,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公訴人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二號裁定送觀觀察、勒戒後,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乙份可稽,亦堪認定。被告上開再犯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七十八年間因盜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徒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六號案件處分不起訴,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其後五年內之右揭時地再犯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已危害社會安全、個人健康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七包(總毛重十四點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吸食器乙組,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