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廿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則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廿日廿二時卅五分許,乙○○騎乘前揭竊得機車至桃園縣溪海村卅四號地下室時,為警臨檢查獲,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在案。
三、訊據被告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於警訊時辯稱:是「 阿桐 」借的;於偵查初訊中則稱是向「 陳銘 (明)桐」借的;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偵查中則分別稱是「 阿華 ?」「 阿福 」及「他叫什麼我忘記了向誰借的」;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警方借訊時又稱是「 陳明輝 」借的;末於本院審理時再稱:我真的可以確定是陳明輝,當時陳明輝向我說他是 陳明桐 ,但後來我才發現他們二人是雙胞胎,陳明桐向我說借車給我的是他弟弟陳明輝而不是他,至於陳明輝為何會向我說他是陳明桐,因為我之前都不知道他有一位雙胞胎的哥哥各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上開機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廿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遭竊一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述翔實,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機車非其所竊,乃向他人借得,然該車究係其於何時、在何地、自何人借得,被告從警訊至偵訊中每次供述均不一致,此有歷次警訊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如該機車果係其向他人借得,焉會前會供述矛盾,是被告除未能具體說明該車究係自何處取得,復未能就其前後供述矛盾之處提出合理之說明,而前揭機車又係在其持有使用中被查獲,資為論據。按公訴人之認定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乙○○獲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指稱:
係他人(最後於本院審理中確認是陳明輝)借予等語,業如前述。雖被告自警訊乃至於偵審程序中一再改變何人借予之供詞,其所辯該車係他人交付者固屬無法證明,然究不能僅因被告前後之變異即完全否定上開情節為真之可能。再縱認被告乙○○所辯不能成立,然除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揆之前揭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即明。
㈡查本件被害人甲○○○固報案指其所有之前揭機車失竊,惟因並未指明係何人所
為,其在警局之供述及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充其量僅能認定本件機車係屬贓物而已。且依經驗法則,盜贓物之取得或出於竊盜、收受、故買贓物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因不知情而取得,原因非只一端,不能僅因被告乙○○騎乘本件被竊之機車為警查獲,即認該車係其所竊。
㈢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被告乙○○犯有竊盜罪之參佐,以證明其確
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是其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五、至被告乙○○是否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收受贓物罪,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於科刑之判決,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查本件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乙○○收受贓物之事實,本院自不得引用該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竊盜罪法條而依收受贓物罪論處,應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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