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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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經原告接來台灣地區居留未幾,即諉稱其母病危,返回大陸地區,初時一週尚有與原告聯絡,後竟音訊全無,去向不明,原告雖曾至被告於大陸地區設籍住址尋找,亦無結果,迄今已一年餘,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婚姻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家宏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入境台灣,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出境後,迄未入境返台,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警署資字第二三九五七九號函附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可參,並經證人劉家宏到庭具結證稱:與原告是鄰居,原告結婚時有帶老婆與他一起吃飯,沒多久老婆就跑掉了,至今沒有回來等語,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與其同居等情屬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夫妻一方,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構成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要件,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原因之一。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離家後,迄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已如前述,又本院經依被告申請來台填載之旅行證申請書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查無此人,原件退回,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一)海惠(法)字第00一七一四號函附信封影本存卷可按,亦堪信原告主張其無從與被告聯絡,被告迄今音訊全無等情為真,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院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無從認定被告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竟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且行蹤不明,致原告無從找尋,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因雨前開鎖主張之事由有選擇訴之合併之關係,本院擇前開主張判決離婚,他訴訟標的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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