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更字第五號
異議人甲○○右異議人因賭博執行案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他字第六二二號),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沒收處分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六七號裁定駁回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高等法院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與合夥人 楊智淵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經營「金利來遊藝場」,設電動玩具供人打玩,迄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為警認涉嫌兌換金錢從事賭博行為予以查獲,並查扣機具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八萬五千七百元,嗣經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先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百十八萬五千七百元沒收,後經異議人提起上訴,為台灣高等法院以原審採證違法,認證據不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二一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異議人無罪定讞。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不視前揭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仍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桃檢盛乙字第六二二處分命令沒收異議人所有之前述現金,其指揮執行沒收處分,明顯違法不當,爰具狀聲明異議,撤銷前述沒收處分。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所為關於羈押、具保、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之發還、因見鑑定將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法院就前項之聲請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此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依該條文義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四0四號表示「本件再抗告人等既係刑事被告審判中之具保人,而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所為不服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既不在聲明執行異議之列,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及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辦理。」之意見即可明瞭。是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即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十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沒入賭資現金共新臺幣一百一十八萬五千七百元,經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二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嗣異議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十一日、六月二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一百一十八萬五千七百元,經該署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該異議人非該款所有人為由函覆所請礙難准許,異議人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之情業據本院調閱該屬九十年執他字第六二二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從而,依上述理由二之說明,異議人應係對於檢察官扣押處分有所不服甚明,雖異議人誤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提出異議,惟仍應依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理,核先敘明。
四、又查:異議人涉嫌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一案,固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而改判無罪確定在案,有前述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經調閱上述地檢署執行案卷,與異議人一同因該案接受刑事訴追者除異議人外尚有合夥人楊智淵,而楊智淵因未能與異議人同日受審故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始為本院以同一案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諭知沒收一百十八萬五千七百元,嗣後楊智淵未就該判決提起上訴致告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因此就同一事件,異議人雖獲判無罪確定,惟楊智淵則諭知有罪確定,而判決一經確定,如無重大違背法令而當然無效之情形存在,則確定之實體裁判,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變更前,自生有執行力,從而檢察官依據本院就楊智淵所所為之確定實體判決,執行判決內容所諭知之沒收處分,其指揮執行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並基此駁回異議人發還扣押款項之聲請,亦無不合,異議人對於上述駁回之處分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