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三年訴度字第一三二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確定,三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入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年五月八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與光復街口,見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駕駛座之車窗未關,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上開車內之黑色背包一只(內有文具一盒及促銷廣告文宣一本),得手後騎乘機車欲逃離現場之際,適為丙○○所發覺,旋即趨前將上開機車扳倒在地,並抱住甲○○阻止其離去,嗣為隨後趕至現場之巡邏員警當場逮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丙○○發現旋上前拉住被告騎乘機車之後座扶手阻止其離去,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即脫去安全帽攻擊丙○○並與之發生扭打,致丙○○受有右手食指之裂傷(傷害部分未經告訴),所犯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上揭準強盜犯行,辯稱:伊於機車被扳倒後,即遭被害人丙○○抱住,因當時所戴全罩式安全帽已掉落一半,伊順勢便將該安全帽脫下,目的是為了向被害人道歉及請求原諒,並無持之攻擊被害人,而施強暴脅迫之意等語。經查,證人丙○○固於警訊及本院初訊時指稱:被告機車被伊弄倒後,被告即起身並脫下安全帽攻擊伊,之後雙方並發生扭打,約二分鐘後被告就為趕到之巡邏員警當場逮捕等語,惟經與被告對質後則否認前情實在,並結證稱:伊抱住被告後,被告雖順勢拿下所戴安全帽,並不確定其是否有攻擊之意,但其摘下安全帽之後確實有要求伊原諒,二人並未發生扭打,至其右手食指所受約0點五公分之裂傷,應係阻止被告逃逸過程中拉扯所致,而非被告故意所造成,被告並未與伊動手等語,衡之證人丙○○與被告並無親故,且被告茍果有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則證人既係被害人,自無迴護被告之理,堪信其在本院所證情節係屬實情,可資憑信,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當時僅係消極欲圖逃跑,應未對丙○○施行「主動攻擊」之強暴行為,是被告前開犯行,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罪嫌,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竊盜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執行完畢,詎尚未能知所警惕,仍再次犯案,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足徵其惡性非輕,非嚴予懲處,無以矯其頑習劣性,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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