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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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2號聲請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振盛 、 陳文淨 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父親領有重度殘障手冊,伊亦因重症肌無力領有重大傷病卡,無法工作,現遭哥嫂即相對人逐出家門,身上並無金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0年度全字第56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38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曾在原法院繳納本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原裁定卷第7頁),其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繳納抗告費1,000元,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吳燁山法官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