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085號聲請人 劉楷翎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五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6899號強制執行案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5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受清償而撤回執行程序,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暨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相對人既已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