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855號
原 告 丁尚緯
訴訟代理人 丁臺德
被 告 丁怡甄
訴訟代理人 陳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28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七五號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部分
,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何
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如以執行法院就將來薪資債權核發移
轉命令者,係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
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者為本院民國100年度司執字第102675
號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業已核發移轉命令,
而本件執行事件被告之債權尚未如數獲致清償,強制執行尚
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原告
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先後於100年7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27,500元、於100年8月15日匯款5萬元,於100年10月17
日匯款4萬元,合計共117,500元與被告,然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之金額並未扣除前開原告已清償之金額,為此依據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026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訴訟並非出於原告本人之意願。又因原告這
趟上遠洋船,承諾支付以前保證支付之被告高中兩年學費約
12萬多元、至被告成年20歲之三年保險費用43,500元、原告
97年未按時支付生活費用22萬元,及97年底被告在臺大醫院
開刀切除脾臟腹腔鏡手術需自付之費用36,650元,共計20餘
萬元,並交代訴外人即被告大伯父丁臺德匯款,原告前開匯
款是給付前開學費部分。然丁臺德於100年9月、11月均未
匯款,甚至被告及被告母親於100年9月16日要求丁臺德匯
款時,威脅被告及被告母親簽立和解書。前開三次匯款是原
告表達對女兒之愧疚,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影響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查被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月雲於89年11月9日與原告達成
調解,調解內容為原告同意每月10日給付被告生活費用2萬
元,並自被告滿15歲起,增加為每月25,000元,嗣被告持前
開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新額為772,094元;又兩造於100年4月8日成
立訴訟上和解,被告持前開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89年度家調字第482號調解
筆錄、本院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
4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102674號、第102675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772,094元,已清償11
7,500元,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為被告所否認。
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本件訴訟並非出於原告本人之意願云
云,然查,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原告100年12月27日陳報狀所
附之委任狀上委任人欄之簽名,與被告所提出原告於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16496號所提出之陳訴狀上所載原告本人簽
名筆跡,兩者筆劃走勢顯然相符,堪認前開委任狀應為真正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足認原告確實有委任訴
外人丁臺德提起本件訴訟之意。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
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
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因與被告成立前開調解筆錄,積欠被告
款項772,094元,原告既主張系爭債權已經清償117,500元
而消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之強制執
行程序,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
應由原告就已經清償之事實,負證明責任。查兩造均不爭執
原告先後於100年7月15日匯款27,500元、於100年8月15
日匯款5萬元,於100年10月17日匯款4萬元與被告,合計
共117,500元,復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等件(見本院100年度補字第1189號卷第6頁
)在卷可稽,堪認為真。被告雖抗辯前開匯款係原告支付之
前承諾給付之被告高中兩年學費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而
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其他應給付被告前開金額之
法律上原因,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應認原告匯入被
告帳戶之金額應屬原告主張履行與被告間就前開調解筆錄該
支付的款項。
㈣綜上所述,原告已支付金額總計為117,500元,就前開調解
筆錄協議應付款項應係尚欠654,594元未付,故本院100年
司執字第102674號強制執行程序即有消滅被告請求權行使之
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此部分自不得強制執
行,從而,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
超過654,594元之範圍,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