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補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342號
原   告  王維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機關名稱、公務所、被
告機關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起
訴狀所載請求金額新臺幣21萬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機關名稱、公務所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址,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應定期間命為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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