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四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十七時十一分許,駕駛車牌00—七七三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右轉中山路的右轉專用道時,因該路口之紅綠燈係設置於路樹之中,異議人於轉彎前完全無法看到,致異議人遭警當場舉發違規紅燈右轉,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量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認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十七時十一分許,駕駛車牌00—七七三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右轉中山路的右轉專用道時,闖紅燈。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無違誤,而駁回異議之聲明。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既謂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者,處以法定最低額,本件裁罰四千五百元,不知所據何在。㈡裁定理由三謂「異議人否認其未闖紅燈」,抗告人著實不知所云。㈢抗告人違規地點,號誌燈為路樹所遮蔽,警員於原審法院提出之照片係路樹修剪後之情狀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裁定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量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本件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則本件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究係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處以法定最低額﹖
抑或已逾期而處以法定最高額,殊有疑義。且所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亦未敘明係銀元抑或新台幣,致處罰之金額不明確,原裁定即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審所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乃係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之處罰,原審誤為「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之規定。」,上開法條之內容似與本案無關,原裁定竟援引資為駁回異議之依據,亦有未合。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均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修正,行政院九十年四月三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自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量表亦修正公布施行,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闖紅燈之處罰規定至詳,原審似未見及此,而未查明其繳款之實情,與所裁罰是否相符,亦有違誤。抗告人之抗告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調查再為適法之裁定,期臻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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