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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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О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0、二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蝴蝶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迄八月二十七日止,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時髦網路泡沫茶坊」上網時,公開於網際網路上連續十九次刊載辱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全體員警之相關文字,刊載內容為「狗警察,狗仔子,...你們全體新興分局的狗警察們都快點去替人死...駛你祖公,幹你祖媽,喪心病狂,死賊仔,政府的走狗,畜牲...,擦屁股大王」、「無恥骯髒的傢伙幹你娘...我幹破你祖公媽雞歪千萬代!放肆的狗奴才,你可別太囂張了!」、「會當警察的有兩種人,一種是牠媽媽是妓女,牠爸爸是強盜」等文字公然侮辱該新興分局之全體員警,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上網公然漫駡警察時,為警循線當場查獲。丙○○復甲知蝴蝶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刀械,依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竟未經許可,自不詳時間起,無故持有上揭刀械,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將該蝴蝶刀置於身上之黑袋內攜帶外出,並於同上十時許,携帶至「時髦網路泡沫茶坊」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丙○○被警查獲後,未供出身上携帶蝴蝶刀之事,於同日夜間七時二十分許,於警方解送其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為法警在其身上之黑袋內,查獲上開蝴蝶刀並扣押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述時地未經許可携帶蝴蝶刀及利用網際網路連續刊載右述文字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侮辱公署之犯行,辯稱:新政府準備全面推動人權提升的工作,向所有人民傳達正確的人權理念,主張尊重並確保人身自由,嚴守正當法律程序,且依據憲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人民皆有發表言論及秘密通訊之自由權利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利用網際網路連續十九次刊載右述文字等情,業經新興分局資訊組以反向追查留言IP位址之方式查獲,此有新興分局查獲報告、錄影帶翻拍照片六幀、新興分局網頁留言版留言影本十四紙、中華電信用戶網路IP位址資料在卷足憑,況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已甲確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見警卷第三、四頁及九十年偵字第一六一九0號偵查卷第六頁),足證新興分局網頁留言版中之文字確係被告所刊載。被告於警訊中雖辯以係因看報上登載新興分局員警涉嫌包庇色情行業之儂儂案,基於激憤方有此留言云云,惟被告留言之內容非但與儂儂案無關,且所留文字均為粗言穢語,衡以社會上一般人聽聞此言之感受,均會有嚴重受辱之感,是被告於網際網路上之留言版留下右揭文字,辱罵新興分局之全體員警,並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其公然侮辱公署之犯意至為灼然。另被告辯以:伊只是批評而非謾罵,並依據憲法之規定,人民有言論及秘密通訊之自由云云;然言論自由雖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甲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自甲,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之侮辱公署罪即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而設,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且言論自由應有一定限度,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以「新興分局的狗警察們都快點去替人死」、「幹你祖媽,喪心病狂,死賊仔,政府的走狗,畜牲」、「無恥骯髒的傢伙幹你娘」等粗言穢語謾罵新興分局全體員警,顯已逾越表現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被告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留言版上,預見其言詞足以使人感受侮辱,仍發表客觀上足使人感受侮辱之文字,其有公然侮辱公署之故意足堪認定,被告所辯僅係批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又查被告於右述時地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携帶蝴蝶刀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供承在卷,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張洲維查獲其攜帶蝴蝶刀之報告一紙附卷,且前開扣案之刀械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係屬蝴蝶刀無訛,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高市警保字第四二八七五號函附卷可按,此外,復有扣案之蝴蝶刀一支可資佐證。本件事證甲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此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管制處罰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言;如非屬上開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縱被告有持有或攜帶之行為,亦無從援引上開條例之規定予以處罰。經查,扣案之刀械確為蝴蝶刀
無訛,已如前述,雖於被告行為後,行政院內政部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內警字第九0八一四八二號公告:「各類型鏢刀、非農用掃刀、鋼筆刀、蛇刀、十字弓等五種刀械」為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查禁刀械,同時內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七二台內警字第一九二一一八號及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刀械查禁公告均廢止,是原經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查禁之蝴蝶刀,於九十內警字第九0八一四八二號公告公布生效後,即非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管制處罰之刀械;然揆諸首揭說甲,內政部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公告之廢止,僅屬事實變更而非法律變更,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是對公告廢止前已成立之犯罪,尚無影響,自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合先敘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被告於不詳時間起持有蝴蝶刀後,將之攜帶至公共場所,其攜帶前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攜帶行為所吸收,就其持有之部分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多次侮辱公署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右述時地,連續十九次利用網際網路刊載前述侮辱公署之文字,有新興分局網頁留言版留言影本十四紙、中華電信用戶網路IP位址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判決事實欄未載甲被告犯罪次數,自有認定事實不甲確之違失。㈡被告於被查獲當日上午出門後,即將蝴蝶刀一支置於身上黑袋內,並携帶至「時髦網路泡沫茶坊」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旋於當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自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携帶刀械罪。雖被告於同日晚上七時廿分許,經警將其解送乙○○○署時,始經法警在其身上查獲蝴蝶刀,然被告於當日上午十時許,被警查獲後,雖尚未被搜獲身上黑袋內放置之蝴蝶刀,但彼時被告業經逮捕,不得以其於晚間始被搜出蝴蝶刀乙節,認其係夜間携帶刀械。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之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而原審既誤認被告於夜間携帶刀械,復判處被告拘役廿日,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固無足取。公訴人上訴意旨,執前開㈡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有上述㈠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對公署公然侮辱斲傷國家機關之威信,並對員警士氣造成傷害,顯不宜輕縱,另無故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蝴蝶刀,危害社會治安,惟蝴蝶刀於被告行為後已非內政部查禁之刀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至扣案之蝴蝶刀一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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