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О號
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為乙○○之伯父,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十七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後方田地,因土地界址及耕作問題與乙○○之母 林葉 發生口角、互毆,二人均因此而受傷,乙○○並未在場對甲○○為傷害行為,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林葉之夫 李長興 、乙○○分別自外返家,李長興見林葉受傷,即載林葉至轄區派出所報案,並送林葉至醫院醫治後,復與管區警員 李憲宗 至李長興住處後方田地,當時乙○○雖在該地與甲○○理論,惟亦未毆打甲○○,而李長興無視警員在場,趁甲○○彎腰挖掘泥沙時,持 錏管 從後毆打甲○○之背部,詎被告甲○○卻以乙○○之父母親毆打其成傷為由,遷怒予乙○○,明知乙○○並未於上開時、地參與互毆及傷害行為,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十一時三十分,向該管公務員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 陳蔣進 誣指乙○○於七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地點將其推倒,並俟其爬起後,將其抱住,由林葉及李長興分持竹子及鐵條毆打成傷,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於上揭時地遭乙○○推倒及持鐵條毆打,及抱住伊身體,由林葉拿竹竿毆打等語,虛捏事實,誣指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致使該署因而展開偵查,嗣因證據不足,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林葉、李長興毆打甲○○,以及甲○○傷害林葉部分,均經判刑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有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人乙○○涉犯傷害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所申告之事實屬實並無虛構,前案告訴人經不起訴處分者,乃係檢察官採信不實之不在場證言以致,告訴人所言不實在,伊實無涉何誣告之犯行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且告訴人並未參與毆打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處分書在卷可憑,且:
(一)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十一時三十分,於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陳蔣進制作筆錄時,稱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後面田地,遭乙○○將伊推倒,並俟伊爬起後,將其抱住,由林葉及李長興分持竹子及鐵條毆打成傷,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於上揭時地遭乙○○推倒及持鐵條毆打,及抱住伊身體,由林葉拿竹竿毆打等語,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四號傷害案屬實,復有警訊及偵查筆錄在卷可憑。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當天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眼眶部挫裂傷瘀腫、頭頂部挫傷瘀腫、右手腕部挫裂傷、左手前臂部挫裂傷、左足背部挫裂傷、腰部重症挫傷瘀腫等多處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可憑,惟被告前開傷勢,係因當日十七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後方田地,因土地界址及耕作問題與林葉發生口角、互毆,二人均因此而受傷,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林葉之夫李長興自外返家,見林葉受傷,即至轄區派出所報案,並送林葉至醫院醫治,復與管區警員李憲宗一同回到住處,李長興無視警員在場,趁甲○○彎腰挖掘泥沙時,持錏管從後毆打甲○○之背部所造成,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林葉用竹子打我的身體、頭部等」、「李長興拿鐵條從背後打下去」等語,即林葉亦坦承有持竹子與被告抵抗及供承被告手傷可能有被竹子弄傷,證人即與李長興一同回到現場之警員李憲宗亦迭次證稱李長興趁甲○○在挖掘泥沙時,持鐵條從後面毆打甲○○背部等情,且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二號確定判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均為相同之認定,有判決書在卷可憑。
(三)至於被告所指告訴人乙○○有參與毆打之情節,惟查其所供述情節則前後不一:①警訊時稱「乙○○也罵我::之後將我推倒在地面上,我爬起乙○○就抱住我的身體,林葉用竹子打我的身體、頭部,李長興看見就拿鐵條從背後打下去」、②偵查中則稱「八八年七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乙○○、林葉來罵我,乙○○推我,我人倒地,他拿鐵條打我,我要爬起,乙○○抱住我,林葉拿竹竿打我::過不久,警察來了乙○○又推倒我,警察把我扶起::李長興拿鐵條從後面打我背部::」;③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訊問時稱:「(那次是打幾次?)是打兩次,第一次是告訴人與他母親都有打我,第二次告訴人又打我,他父親到警察來的時候又打我::」、「(第二次打你的時候何人在場?)警員有在場」,④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調查時稱:「約五點左右,林葉他們母子、父子三人到我田裡::他們三人一起來就打我,之後我倒地,告訴人要他父親去報警,警員來了之後,告訴人還拿鐵管打我::」;⑤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訊問時稱:「::他們三人一起來就打我,說那塊地是他們的,就要打我,林葉拿一根竹竿約八尺的打我,斷成三節,告訴人拿鐵管兩支各約二尺半左右,打我,李長興拿鐵枝約四分粗、五尺長,三個人合力打我,打了一陣子::警察來了之後,告訴人又拿鐵管打我背部,打二、三下,打我脖子、手腳、兩側肋骨::之後我與警員講話的時候,李長興又從後面打我腰部::」,⑥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審理時又改稱:「告訴人持兩隻鐵管,一手拿一支,他從家裡拿來的,他揮動打到我頭」、「我這邊只有我一人,對方兩人,告訴人及他母親::」、「他母親打我時,告訴人就來了」、「(警察來之後)告訴人也有打我,他推倒我,警察拉我起來」等語,就告訴人如何毆打被告之情節,或稱推倒、或稱抱住身體,或稱持鐵管毆打,且毆打被告時,究竟係與林葉或係與林葉及 林長興 同時毆打,被告前後所供亦不相符;臨訟編撰之情甚為明顯。
(四)又被告與林葉案發生互毆時,係七月七日下午五時,當時告訴人及李長興並未在場,業據林葉於警訊供明,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記載時間亦為當日下午五時,有報告單可憑,參諸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五時即發生爭執並遭毆打(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筆錄),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五時三十分許,即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且當日告訴人係在中船上班,於下午四時五十一分時,始打卡下班,而其上、下班刷卡位置距離該公司大門約三百公尺,此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該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船人五三三四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故告訴人離開造般廠大門之時刻已近下午五時,正是下班尖峰時段,參以告訴人工作地點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而該區附近工廠林立,上下班時間,車流量自較其他時段為多,而告訴人家住屏東縣萬丹鄉寶厝村,返家最近之途徑,需經萬大橋等路段,非二十分鐘內之所能到達之路程,與警員李憲宗所言相符,亦符合經驗法則,則告訴人自不可能於當天下午五時許,在家中毆打被告,即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案發當時除你與林葉在場外,尚有何人到場?)第一次::第二次乙○○才到場」,亦自承與林葉互毆時,告訴人並未在場(第一次係被告與林葉互毆,第二次係警員 李宗憲 到場後,李長興毆打被告),是告訴人在林葉與被告互毆時並未在場至為明確。參諸林葉所受之傷為頭部外傷腦震盪、右顳部挫傷瘀腫三×三公分、右小腿部挫裂創七‧五公分縫合捌針、左腹部重症挫傷瘀腫七公分、臀部重症挫傷瘀腫六‧五公分、左腸骨骨折,並住院七日,此有新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具便條可憑,傷勢非輕,而被告當時六十九歲、告訴人三十四歲,若告訴人確有其於警、偵所述,當時由告訴人抱住被告,林葉持竹子毆打,或係由告訴人與其父母聯手共同毆打被告,則衡情林葉豈會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害?至於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眼眶部挫裂傷瘀腫、頭頂部挫傷瘀腫、右手腕部挫裂傷、左手前臂部挫裂傷、左足背部挫裂傷、腰部重症挫傷瘀腫等多處之傷害,印證係遭二人以上圍毆,且出手之重,當係青壯人所致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只腰部挫傷瘀腫有記載「重症」,其餘均無,而腰部之傷係李長興所為,迭據證人李宗憲結證屬實,再參諸被告自承當時林葉所持之竹子長度為八尺,較諸甲○○當時所持圓鍬為長,則林葉以竹子擢打甲○○,致其頭部、手、足等處挫裂傷並非無可能,以及被告於警訊所言頭部及身體為林葉所毆打等語,則其他傷勢為林葉所傷,亦堪認定,其所辯遭圍毆云云及青壯之人所為,亦難採信。
(五)再者,林葉與被告互毆受傷後回住處,嗣為返家之李長興發現,李長興遂載林葉至派出所,因當時傷勢非輕,經警員告知先送醫治療後,警員李宗憲即與李長興一同返回住處,當時告訴人固與被告在後面農地理論,惟告訴人並未動手毆打被告,只李長興趁機持鐵棍自背後毆打被告,迭據李宗憲證述在卷,即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 曾清石 於本院結證其目賭四人(即被告、警察、一個年輕人、被告的弟弟)在場,年輕的那位(即告訴人)並沒有毆打被告等語,是被告偵查中所述「警察來了乙○○又推倒我,警察把我扶起」云云,亦屬虛妄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毆打伊,竟向警察及於偵查中供陳告訴人有毆打伊之行為,其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以及向該管公務員實施誣告犯行,至為明確,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虛揑事實,於警訊及偵查中,對告訴人為不實之指訴,為誣告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自八十四年以降即與李長興、弟妹林葉、姪子 李泰安 一家紛爭不斷,曾因傷害被法院判決罰金三千元確定及家庭暴力傷害被法院判決拘役三十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因土地界址及耕作問題等細故發生互毆即誣指李泰安犯罪,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本不宜從輕,惟念其年事已高、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為求兩家和諧,請求不希望從重量刑等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四月。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年逾七十歲,本院因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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