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行經高雄縣林園鄉健佑醫院前,嗣因認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擦撞上開小客車左前輪上之擋泥板,乙○○遂心生不滿,追逐甲○○之機車至東林西路五一三巷口時,自後撞及甲○○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傷(受傷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及其所搭載之友人 陳坤 助隨即跑離現場,並未將機車上之鑰匙抽出,乙○○見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將之藏於他處,嗣因甲○○報警,乙○○經警通知須至派出所作筆錄,始將該機車牽回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成立,主觀上需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要件,若行為人並沒有認識到其持續地使所有人喪失所有,即有返還於所有人或持有人之意思,且時間短暫而無持續性,客體未發生質變或經濟價值降低的現象,即竊盜罪所要保護的財產權法益並未受到侵害,則尚難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依據被害人甲○○、證人 陳坤助 之指述,卷附贓物領據一份,及推論被告為警查得後始將機車騎回原地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訊之被告乙○○雖對前揭事實經過均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將機車牽離位於路中之現場以免妨害交通,並以此作為使被害人出面解決擦撞伊小客車之相關事宜,並無竊取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甲○○、證人陳坤助於機車遭追趕倒地後,跑離現場時,被告在二人身後喊叫:不要跑,甲○○等人因害怕而躲藏,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坤助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雖甲○○稱渠等並未擦撞被告之小客車,與被告辯稱係甲○○擦撞其汽車固有未符,惟參之甲○○於偵查中稱:「(你機車有無撞到他車子?)沒有,是另外一台有與他車子稍微擦撞,他以為是我的車子才追我。」(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足證被告主觀上確係欲與擦撞其汽車之人理論始追趕甲○○等人,洵堪認定。
(二)本件被害人甲○○躲藏後,嗣被告離去,隨即向警方報案,而警方通知被告到案後,被告亦告知警方機車所在地。然該機車既非藏匿於被告住處或其他足以引起嫌疑之相類似場所,當時警方又未查扣到該機車,若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自可偽稱不知即可,又何需立即供出機車所在位置,故被告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係因被害人逃跑,在氣憤之餘為嚇被害人或報復被害人而將機車牽走等語,應可採信,其行為雖有不當,然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依上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又兩車擦撞之前因事實與本件被告竊取事實並無關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調查兩車是否確有撞擊痕跡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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