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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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 右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0四六號自用小客車,由屏東縣內埔鄉美和村○○○鄉○○村○○道路,依規定在快車道行駛,途經萬巒村褒忠路二十七號(距離褒忠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約五公尺處)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雖稍昏暗、該路段為夜間有照明之路段、路面並無障礙物及其身體狀態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亦未注意是否有往來車輛,即貿然穿越快車道,丙○○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撞擊甲○○○,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室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第三至九根骨折、腹部鈍傷、左側橈骨骨折、左側雙踝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年紀老邁及腦部創傷嚴重而呈創傷性腦中風記憶力喪失,無法自理生活之身體上重大難治及肢體痴重、雙腳無法站立之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丙○○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至萬巒分駐所報案,並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自首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嗣於原審中喪失行為能力,由其女乙○○承受訴訟。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自訴人甲○○○發生車禍事故,因而致甲○○○受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林宋應妹當時身穿深色衣物,橫越劃有雙黃線之快車道,我在距離約七、八公尺處時才看見,來不及煞車,只好往左邊閃避,但右側車身仍撞到她,是甲○○○違規在先,我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行經前開路段時,看見自訴人甲○○○站在路旁,於準備超越自訴人
之際,自訴人復向前行進,才在快車道上發生撞擊等情,業據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警訊中供述明確,再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肇事當時雖天色昏暗,但該路段照明設備良好,被告既於發生事故前已察覺自訴人站在路旁,自應小心注意自訴人有無橫越馬路之舉動,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自訴人血跡遺留位置在快車道上,距離道路旁之褒忠路二十七號建築物約有五點七公尺,以自訴人八十歲之高齡,行走速度應不至於很快,撞擊點既在快車道上,顯見自訴人於被告車輛到達事故現場前已開始橫越馬路,行走於被告車輛前方,被告卻至僅剩餘七、八公尺的距離時,才察覺車前有人;況事故現場道路兩旁住宅林立,當日又是農曆正月一日,正值過年期間,早起活動之人應較平日更多,被告行經該處應更加小心謹慎,卻於發覺自訴人時有閃避不及之狀況,顯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至為明顯。又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惟若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本件車禍被告如能注意車前狀況,當可避免車禍結果之發生,是被告辯稱伊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本件事故現場為雙向二線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為夜間有照明路段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是依當時情形,被告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自訴人甲○○○,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自堪認定。況本件車禍原因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甲○○○穿越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二、丙○○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高屏澎鑑 字第九0一三一三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可憑信。雖本件自訴人甲○○○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穿越馬路,同有較重之過失責任(雖承受自訴人一再指稱自訴人當時係行走於道路旁,而非橫越馬路云云,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自訴人血跡遺留位置在快車道上,距離道路旁之褒忠路二十七號建築物約有五點七公尺,已如前述,撞擊點並非在路旁;再觀之自訴人所受傷害均集中於左側身軀,自訴人顯係自褒忠路二十七號前橫越馬路時,遭被告自左側撞及),但此仍無卸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三)、自訴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室出血、胸部挫傷併左
側肋骨第三至九根骨折、腹部鈍傷、左側橈骨骨折、左側雙踝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手術治療後,仍因年紀老邁及腦部創傷嚴重而呈創傷性腦中風記憶力喪失,無法自理生活之身體上重大難治及肢體痴重、雙腳無法站立之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該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91) 寶健 醫字第二八一四號函,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在卷可稽,並經證人 王昭文 即亞東醫院復健師結證屬實,自訴人甲○○○所受傷害應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第六款之重傷害;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自訴人之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方報案並坦承肇事,業經被告供明,並據證人潘春風即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於原審中到庭證述屬實,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雖有上述之過失,惟其係依規定在快車道駕車行駛,被害人甲○○○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所肇致,經被告供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例遞減之。
三、原審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雖有上述之過失,但其係依規定在快車道駕車行駛,而被害人甲○○○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肇致車禍因而致重傷,原審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犯行,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肇事主因為被害人,被告之過失程度顯比被害人輕、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已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一百零五萬一千零九十七元,有收據二紙在卷足憑、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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