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О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凌晨三時十分許,飲酒後欲自高雄市○○○路○○○號巷口紅磚人行道上,將車號00-0000號小客車駛出時,因倒車不慎,撞及高雄市政府所有,編號○二六之路邊停車收費計時器,竟因一時氣憤,而基於毀損之犯意,自其車內取出拐杖鎖一支,持之敲打上開計時器,損壞該計時器外殼蓋座及內部錶蕊,致令不堪使用。適警員巡邏行經該處,發現上情,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因倒車不慎,撞及該路邊停車收費計時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公物之犯行,辯稱:伊倒車不慎撞及收費計時器時,計時器外殼蓋座就已掉落,至於錶蕊部分之遺失,伊不知情云云。然查:
(一)被告因倒車撞及該收費計時器後,旋自其駕駛座取出枴杖鎖,故意敲打致該計時器損壞而不堪使用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場查獲警員 蔡君明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當日駕車例行巡邏途經六合路、民族路口時,聽到被告倒車撞到計時器的聲音,我們從六合、民族向北轉慢車道過來,沿途有看到被告動作,不會超過兩分鐘,親見看見被告持其車內取出之拐杖鎖將該計時器打壞,上蓋及內錶損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當場查獲之另一警員 許江平 於原審證述相符,兩名警員與被告素不相識,並於執行勤務中當場查獲,當無共同構陷被告之必要,故其證言應堪採信,故被告確實有持該枴杖鎖敲打該計時器,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取拐杖鎖係欲將車子與計時器分開云云,則有違常情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該收費計時器當時遭毀損之情形為:外殼上蓋座及內部之錶蕊均已毀損、遺失,該毀損部分業於同年九月十一日經該隊維修人員修復更換完竣,此經原審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詢該收費計時器於該日遭破壞毀損及其修復之情形,有該隊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高市警交業字第○七二七一號函暨所附照片二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四十六頁),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停車場管理員 涂坤旺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到現場看,上蓋及內錶都損壞了,如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所附照片,且該計時器上有一個錶只要投幣進去就會自動計時,我到現場時,錶已經不見了,仍然插在鐵管上等語相符(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認該收費計時器之損害,確係遭被告持枴杖鎖,故意自上部用力敲擊而損壞,並非單純撞擊而掉落等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伊係倒車不慎,過失毀損該計時器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顯難採信。
(二)至被告先是辯稱:警訊筆錄不實在,其並未自白毀損該收費計時器之犯行,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之結果,錄音帶內容與警訊筆錄大致相符,被告又辯稱錄音帶並非伊之聲音云云,經本院依職權送法務部調查局、中央警察大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惟均函覆以錄音帶內容前後速度不一,而無法比對鑑定其聲紋,此有上述三單位覆函三紙附卷可稽,然查,上開毀損公物之事實,既經證人許江平、蔡君明、涂坤旺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前述之覆函、照片等證物可佐,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警訊錄音帶無法比對是否為被告之聲音,不影響本院對事證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編號○二六路邊停車收費計時器,係高雄市政府所有,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管理之公物,有該隊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高市警交業字第○二六五○號函附卷可考,足認係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至該計時器外殼上蓋座及內部之錶蕊遺失,致無法為投幣計時收費之功能,自達不堪用之程度。是核被告上開故意持枴杖鎖損壞該收費計時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於神智清醒,明知該收費計時器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物情形下,仍故意持枴扙鎖敲打損壞之,漠視法紀,惡性非輕,且犯後猶執詞狡飾,未見具體悔過認錯表現,及迄未賠償警方損失,惟該收費計時器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晚上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月八日凌晨三時十分許,駕駛ED-六九○五號小客車,自高雄市○○○路○○○巷口紅磚人行道駛出,並不慎撞及高雄市政府所有編號○二六路邊停車收費計時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其有服用酒類後駕車之行為,雖其拒絕酒精測試,然被告既已不慎駕車撞及路邊停車收費計時器,且失去理性持枴杖鎖毀損該收費器,足認其確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有查獲警員許江平、 曾金榮 、蔡君明之報告書各一紙附卷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飲酒後駕車,與撞及路邊停車收費計時器並拒絕酒精測試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僅喝一點酒,但神智仍清楚,並非不能安全駕駛,拒絕酒精測試是因警察不讓其先喝水,伊曾聽聞人家說如此不準確始拒絕等語。經查:本件被告雖有上開飲酒後駕車,不慎撞及路邊收費計時器之事實,但其意識狀態清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據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蔡君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依其觀察,被告精神狀況頗佳,並無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參以當時為深夜,視線自較光線充足之日間為差,一般人縱未飲酒,自紅磚道上將車子駛出,亦可能疏忽撞及亦在紅磚道上之收費計時器,自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酒後撞及計時器又怒持拐扙鎖毀損計時器,足徵當時酒醉程度,客觀上已足致其失去理性,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持拐扙鎖毀損計時器被告個性容忍程度之差別問題,與其是否達刑法上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無必然關聯,仍應參酌其他具體客觀事實,如行為人呼氣或血液酒精濃度、酒後行為反應能力測試觀察、生理鑑衡報告等,綜合判斷之,而本件並無任何被告當時之呼氣或血液酒精測試、酒後行為反應能力測試觀察表、生理鑑衡報告等資料,足供本院審酌認定確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被告當時雖有酒後駕車撞及路邊停車收費計時器及毀損計時器之行為,然尚不足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情形,足證被告體內所含酒精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程序,即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