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北向南,由東海往枋寮村方向行駛,途經枋寮村中山路二六八號附近,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其智識能力,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猶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在速限四十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適有行為時尚未滿八歲之學童 王淑嫻 在上開路段欲穿越馬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穿越,乙○○見狀已煞避不及,自小客車車輪撞及王淑嫻之腿部,致王淑嫻受有右脛、腓骨遠位骨折併移位之傷害。
二、案經王淑嫻及其法定代理人甲○○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淑嫻、甲○○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附肇事現場圖、現場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王淑嫻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脛、腓骨遠位骨折併移位傷害之事實,亦有枋寮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此自應知之甚詳,於駕車行經肇事路段自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非不能注意及之,乃竟疏未注意,復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在速限四十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以致發現告訴人王淑嫻時,已煞避不及,致自小客車撞及王淑嫻腳部,使之受傷,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顯。又告訴人王淑嫻所受傷害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引起,二者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因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此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過失之程度,告訴人王淑嫻所受傷害,被告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惟為告訴人所拒絕等一切情事,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已如前述,而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王淑嫻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犯後亦深表悔悟,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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