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八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代理人 洪炳鋒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十七時十一分許,駕駛車牌
00—七七三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右轉中山路的右轉專用道時,因該路口之紅綠燈係設置於路樹之中,異議人於轉彎前完全無法看到,致異議人遭警當場舉發違規紅燈右轉,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量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
三、訊據本件異議代理人雖辯稱因該處號誌為路樹遮蔽,致異議人無法於正常車速下發現紅綠燈云云,並提出現場相片七幀為證。然本件舉發地點因常有駕駛人未注意燈號紅燈右轉,而與中山路由北往南之機車發生車禍,故由警員在現場加強取締,而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紅燈期間違規右轉之事實,當時現場雖有樹木,但因該路口畫有停止線及斑馬線,駕駛人行經該處,本即應減速並特別注意號誌,況現場前後共有二處號誌,若駕駛人有確實遵守減速之規定,即便第一個號誌被樹擋到,還是可以看到第二個號誌等情,業經證人即當天舉發警員 彭金堂 到庭傑證明確,並另提出該路口相片七幀資為佐憑。綜上所述,縱異議人所述右轉專用道第一個號誌為路樹遮蔽,然異議人於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若曾減速注意有無燈號及左、右方來車,衡情自可同時注意設置於前方之第二個號誌,或另以左右方向之中山路上紅綠燈號誌之燈色加以研判,並無不能遵守之情事。是此,異議人自不得以其中一號誌遭路樹遮蔽為由,視而不見其他燈光號誌而仍繼續前行,況任何用路人駕車行駛在道路上時,理應對於交通號誌之設置觀察仔細,方能安全駕駛。從而,異議人否認其未闖紅燈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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