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附民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即原告丁○○被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恐嚇取財等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壹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係原告下游包商,原告曾將一些零星小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必須工程施工完畢始給付報酬,然被告等竟由乙○○出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原告預借面額十萬元支票乙紙,言明從工程款扣除,詎取走支票後即不再施工,原告乃拒付票款。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以恐嚇、毀損原告住家、工地等犯法行為施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借款為名強行取走十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請求賠償原告修復受毀損之鐵門、玻璃、磁磚、工資計六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強取之借款十萬元;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請求賠償被告多次恐嚇原告,半夜電話騷擾,致原告身心受創,無法集中精神工作之痛苦,及毀損原告工地工程,所生商業信用之損害,計慰撫金十五萬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訴之聲明:均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略稱:渠等並未對上訴人施以恐嚇,亦未毀損上訴人之住宅等語。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恐嚇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認起訴部分應為無罪判決,惟原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審判之違法,而將原審判決撤銷,仍為無罪之判決在案,有判決正本可憑,依照首開規定,仍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從而上訴人之上訴仍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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