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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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二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榮 作右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八十五年間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綽號「 阿順 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持有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仟元紙鈔係屬偽造之紙幣,竟與「 阿順仔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於人之犯意聯絡,由「阿順仔」指示乙○○代為尋找偽鈔買主,乙○○即依指示尋得綽號「 阿勇 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約定以五千元偽鈔兌換一千元真鈔之方式向「阿順仔」購買仟元偽鈔一萬張,並約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第一船渠附近進行交易,該綽號「阿順仔」之不詳姓名男子為隱匿行蹤,另以綽號「 阿弟仔 」之稱呼,以三萬元之代價,委託 陳鴻豔 負責攜帶偽鈔前往上開約定甲點進行交付,而陳鴻豔明知欲交付之物品係偽鈔,竟仍與「阿弟仔」(即「阿順仔」)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於他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由丙○○雇用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張信昌 (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自臺北市南下,於當日上午十時許,先於國道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附近搭載該綽號「阿弟仔」之男子,並將新版仟元偽鈔一大袋搬上車後,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第一船渠附近與自行南下之乙○○會合,嗣於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陳鴻豔欲將偽鈔交付予買主之際,為據報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人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新版千元偽鈔九千八百五十六張(依面額計算,總金額為九百八十五萬六千元),該綽號「阿順仔」之人及買主則趁機逃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前述偽造貨幣之事實,被告丙○○辯稱:我完全不知道交易偽鈔之事,是綽號「阿弟仔」之不詳姓名之男子叫我到高雄市○○○○道載他,並由「阿弟仔」將一包東西搬上車,到了高雄市○○區○○○路第一船渠附近之渡船場後,「阿弟仔」叫我等候綽號「 阿忠 仔」之不詳姓名男子,我完全不知道所交付之物品係偽鈔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我對於交易偽鈔之事完全不知情,是「阿順仔」叫我到高雄,並未說明目的為何,到濱海二路時即遭警察逮捕云云。經查前述事實,業據被告陳鴻豔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偽鈔是位叫『阿弟仔』的朋友交付予我,託我到高雄進行販賣交易以供他人使用,而棉被袋則做為裝置該批偽鈔之用,該等扣押物係於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我所搭乘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上,遭調查處人員當場查獲。..『阿弟仔』於二十日下午六時許,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約我至台北火車站北站見面,並當場告知我,有件東西託我帶到高雄市鼓山輪渡站附近,並要我自稱『阿順仔』,屆時會有位叫『阿忠』之男子與我連絡,並將物件交給『阿忠』即可,事成後要我前往高雄火車站與他會合,『阿弟仔』並答應我此次成交後,給我三萬元作為酬勞,並交給我一支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且約我二十一日上午在楠梓交流道附近會合,於是我便於二十日晚上十時許,通知我開計程車友人張信昌,於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要前往高雄辦事情,要包其車號00-000號計程車南下,我遂與張信昌於二十一日清晨從台北出發,約於上午七時三十分抵達楠梓交流道,由於『阿弟仔』打電話通知要我到楠梓交流道附近統聯客運站載他,當我及張信昌到達時,『阿弟仔』將前述裝置偽鈔棉被袋放入計程車行李箱,一同搭乘原計程車往高雄市,至鼓山輪渡站時,『阿弟仔』先行下車,並要我及張信昌至前頭稍等,約十二時十分許,即有位自稱『阿忠』男子上我所乘計程車,我遂令張信昌開車前往哨船街附近,當車行至高雄港第一船渠附近,我與『阿忠』在車上檢視前述扣押物偽鈔時,當場即遭調查處人員查獲。」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調查筆錄),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有在現場被抓到,錢是在我坐的計程車上被查獲的,錢是『阿弟仔』帶去的,『阿弟仔』打電話給我說要讓我賺一筆外快,叫我今天先從台北南下到楠梓等他,叫我送東西到鼓山渡船場給別人,並要我包計程車南下,我雇用張信昌南下,在楠梓統聯車站與『阿弟仔』見面,『阿弟仔』就將東西放進行李箱,並指示我到渡船場,到達時,『阿弟仔』叫我到前方一處空甲等,並說有一個叫『阿忠』的人會來接洽」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被告乙○○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亦供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我自台北搭車南下高雄,在中午十二點時,與綽號「阿順」等三男一女前往事先約定之高雄市○○區○○○路鼓山輪渡站附近會合,「阿順」等人並隨身攜帶偽造千元鈔一千萬元,準備交付販賣予他人,在聯絡交付過程中,即遭貴處及警方人員逮捕」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有一位叫「阿勇」的買主要買假鈔,我是介紹人,我一個人從台北南下,我知道本案是一件假鈔買賣」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均已坦承知悉係假鈔交易,甚為詳盡,並有偽造之千元紙鈔玖仟捌佰伍拾陸張扣押在卷足憑,該扣案之紙鈔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認:該批一千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以壓凸方式仿凹版油墨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及安全線以噴墨方式仿製,另案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沒有折光變色反應,均屬偽鈔等情,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六0六四一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二一五六四號卷第五十七頁),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二人於審理時翻異前供,所為前述辯詞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陳鴻豔另聲請傳喚證人張信昌,惟查該證人係被告丙○○臨時雇用之計程車司機,對前述交易細節並不知情,業據證人張信昌於調查局及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本院不再予傳訊,併予敘明。
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所謂「行使」係乃含有詐欺性質,即以假充真,不使人知為偽幣而交付於人之謂;而「收集」者,舉凡意圖供自己或他人行使之用,而有收受、蒐集、收買、受贈、互換、強取、詐取等一切移轉自己持有之行為皆屬之,而所稱「交付」者,指非基於直接行使之目的,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將他人偽造之有價證券,由自己持有之狀態,移轉於知情之他人持有之行為而言,即交付者與收受者互知其為偽幣,而由一方交與他方收受之謂。「收集」與「交付」,雖屬兩種行為,然其法律上,既均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要件,則收集後復交付於人,其收集行為,自應為交付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交付之罪。又,收集本含有反復為同一行為之意,無連續犯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五五號判例、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乙○○、陳鴻豔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被告乙○○、陳鴻豔分別與「阿順仔」(即『阿弟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係共同正犯。被告乙○○、陳鴻豔及「阿順仔」(即『阿弟仔』)已著手於犯行,惟因為警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間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被告乙○○供稱屬實,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陳鴻豔犯罪之動機、目的,共同販賣偽鈔,混亂貨幣市場交易,危害金融秩序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被告丙○○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偽造之面額壹仟元紙鈔九千八百五十六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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