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義務辯護人 史雙全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向乙○○(原名 陳安全 )承租高雄縣○○鄉○○村○○路○○○號房屋,約定租期一年,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嗣丙○○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即未依期限繳付租金,乙○○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向丙○○催繳租金,詎丙○○為繳付租金,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未經其母親 王秀美 之同意,持王秀美之印章,在丙○○所有票據號碼AG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支票面額六萬八千元、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支票上金額欄及發票人欄內,盜蓋「王秀美」之印文共計五枚,偽造王秀美名義之支票一紙後,再放入一只紅包袋內,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持至高雄縣○○鄉○○路○○○巷○號乙○○住處,將該只放置支票之紅包袋丟入住處大門,欲以該紙支票支付租金以之行使,嗣乙○○返家後發現該紙支票有異,向中華商業銀行查詢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甲,將前揭支票放入紅包袋內並丟入告訴人住處,以作為支付租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支票之犯行,辯稱:
該紙支票係我所有,我簽發支票後因有塗改,故在金額欄內有蓋用我的印章,將支票丟入乙○○住處大門,但支票上王秀美之印章非我所蓋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甲,有將前揭經偽造之王秀美支票一紙以紅包袋包裝後,置於告訴人乙○○住處,經告訴人向被告詢問後,被告承認該紙支票係其所交付欲以之抵償租金,告訴人發覺有異,向中華商業銀行查詢該紙支票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業已拒絕往來,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檢附該支票一紙向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且該紙支票上共計五枚之王秀美印文,確係被告母親王秀美所有印章所蓋用,而王秀美並未同意被告蓋用其印章以簽發該紙支票等情,亦經證人王秀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蓋用王秀美印章之支票一紙、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憑,又該前揭票據確係被告所開戶使用,亦有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以八九中銀鳳字第八九OO四八號函送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申請單及印鑑卡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偵查中先辯稱:該只支票係我簽發予修玻璃之人,後來我有用現金將票拿回,不知道為何票會到告訴人手中,王秀美之印章我不知道係何人蓋用等語(偵緝卷第十二頁背面至十三頁),嗣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偵訊時改稱:該張支票係我為了要付租金而蓋用王秀美之印章後,交予告訴人,因為我誤以為該支票係我母親所有,且後來有用現金將該支票向告訴人換回來,是支票後來又被偷了等語(偵緝卷第三十八頁),就該支票上之王秀美印章是否係其所蓋用,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議;且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確已附上該經偽造之王秀美支票影本一紙,故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將該紙支票丟入告訴人住處時,其上確已蓋有王秀美之印文應可認定,被告所辯:我將該紙支票丟入告訴人住處時並未蓋用王秀美之印章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再參以卷附該紙支票一紙,其中王秀美三枚印文係蓋用於票據金額欄內經塗改之票據金額部分,另二枚印文係蓋用於發票人欄且其中一枚覆蓋於丙○○之印文上,且依卷附被告並不爭執其真實性之用以置放支票紅包袋一紙,其封面上有被告書寫之大意略為:被告寫錯金額,用錯印章,已蓋用正確之印章等語句,是顯係被告因有塗改票據金額,故在票據金額欄及發票人欄分別蓋用王秀美之印章,應可認定。被告明知其並未經王秀美之同意,卻在其所有前揭支票上蓋用王秀美之印章,以此完成王秀美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用以交付告訴人抵付租金,被告主觀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王秀美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僅須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僅係為支付六萬八千元之租金而犯下本案,其犯罪所得利益非多,而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本刑為三年有期徒刑,如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尚佳,其犯罪所得利益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被告偽造之上述王秀美名義支票一紙,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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