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О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固應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處斷;然若已在強制執行實施以後,將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予以損壞除去或污穢,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即應構成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公務罪,無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非字第二十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依上訴人自訴意旨所述:被告所有動產於執行查封後,將查封之標的物擅行搬走云云;經原審法院調閱該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九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該事件業經查封被告甲○○即債務人之動產且定期拍賣,有該院民事強制執行處拍賣通知附上開案卷可憑。是縱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毀壞隱匿行為,自係於強制執行已開始後,使其查封行為失去效力,不能謂係仍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依照前開說明,乃是否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之問題。從而自訴人雖於自訴狀內引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條文,但與其所訴事實顯不相符,自應以其所訴事實應適用之法條為準,不受上項誤引之法條所拘束,核先敘明。
三、又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甲○○之上開犯罪事實,前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四日開始偵查,此經原審法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偵查案卷閱明屬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五五八二號被告甲○○毀棄損壞等案卷影本附卷(卷外)可稽;則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九十年十月三日再行自訴,依前開說明,原審法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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