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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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敏澤律師
鄭瑞崙 官淑森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四二號、移送併案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在高雄市○○街○○○號大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大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廢棄物清運等環保業務之人,其明知大來公司經環保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許可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為每日二十公噸,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依許可證內容所定每日清除數量之限制,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五、八、十四、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七、二十三日分別超量清除之廢棄物數量為二一○八○、二○六○○、二一四九○、二一二五○、二二九○○、二一二五○、二五五三○、二二○九○、二○四七○公斤(起訴書關於數量均有誤載)。嗣於同年九月三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督察稽查大隊南區隊會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人員至上址稽查,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九十年十月二十四修正公布之新法已變更條次移至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下同)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未達到此一證明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亦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在其他法令並無特別規定時,亦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固對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科以刑罰,但該條項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自應以處罰故意犯為限。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被告對於前開超量清運之事實已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提出之營運申報表、高雄市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代清除業者清運日報表、環保署稽查紀錄及高雄市環保局函文等在卷可證,而被告既明知所收取之垃圾可能過量即應採取應變措施,以避免超量,詎竟意圖牟利未採取適當之措施而超量清運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對右揭超量運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大來公司係由司機駕駛環保車前去收集垃圾其並未隨車往。收集垃圾時,環保車上又無過磅之機具,實無法得知所收之垃圾是否已逾量,亦無法事先採取應變措施預防。若尋求同業協助清運,則須事先與客戶簽訂契約,同業始會協助清運,且一般客戶既與伊簽約,亦不可能請客戶自行處理垃圾。再高雄市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當時尚且無法即時管制進場垃圾之重量,伊更不可能即時管制。另縱使伊超量收取垃圾,亦無法向客戶多收取費用,故伊超量清運絕無牟利意圖。又有關許可清運之運量,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改為以「月清運量」為規定,伊行為時雖違反許可證「日清運量」之規定,但伊行為後既已變更為「月清運量」,即屬刑法第二條之法律變更,而伊從未超過月清運量清運垃圾,故於法律變更後,伊超過日清運量之行為,自不應處罰各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二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
條制定公布者為限,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以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刑法第二條所稱法律變更之範圍內,自無刑法第二條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高雄市環保局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將原核准廢棄物清理機構之清運量限制由原「日清運量」變更為「月清運量」,惟該項變更既非刑罰法律之變更,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之說明,自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大來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由主管機關高雄市環保局所核准大來公司一般廢
棄物之清運量為每日二十公噸,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始變更許可為月清運量八百一十公噸,此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予大來公司之高市府環三字第一九五三五號、高市府環四字第七二○五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確有於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月清運量」前,在右揭時地超出每日許可清運量二十公噸清運垃圾至許可證所許可之最終處置地點,即高雄市南區資源回收廠予以焚化之事實,此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大來公司八十八年第三季(七、八、九月份)營運申報表三紙(見警卷第二三頁至三十九頁)、高雄市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代清除業者清運月(期)報表三紙、環保署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88)環署督字第○○六二九三四號函,及所檢附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廢棄物稽查紀錄一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惟上開行為是否符合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犯罪要件,尚非無疑。
㈢按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為制裁,應視該違規行為之惡性、法益侵害之輕重程度、
行為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與行政管理及刑事政策之考量而定,如其違規行為之惡性、法益侵害及行為之後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較輕,宜處以行政罰即可,不應進入科以行政刑罰之範疇。又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因超過所核准之數量,即被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規定科以行政刑罰,審其違規情節較申報不實之違法程度為輕,卻被科以較重之行政刑罰,難謂符合比例與公平原則,亦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精神不符,故就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規定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解釋為係規範未依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方式與行為,應屬適當,就合法清除、處理行為之數量超量之情形,應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八條予以罰鍰處分。再者,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實際清除、處理量逾越許可,係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之行為,應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處分,此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一九六三二號函檢送該署前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九0)環署廢字第00五八九九二號函請各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連江縣衛生局查照之公函函覆本院在卷可憑。
㈣大來公司受客戶委託清運垃圾,係依其與客戶間所簽訂之代清運合約,該合約並
應依規定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依被告所提出送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准予備查之合約書,其內容均係約定每日垃圾量不論多少,大來公司均應全數清除,否則應受違約之處罰。又計價方式,均為不計重量,以每月統一計價一次,此有大來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分別與國軍八○六總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所簽訂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至一七一頁)。而大來公司將垃圾載至高雄市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焚化,進廠前須先過磅,每公噸應繳交南區資源回收廠焚化費用新臺幣(下同)五百八十元,此經證人大來公司環保車司機 姜太文 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十三頁背面及三十四頁),並有南區資源回收廠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代清除業者清運月報表三紙在卷可稽,足證大來公司超量清運垃圾,依其與客戶之合約,並未多收取費用,反而因此而須多付給南區資源回收廠焚化費用,故超量清運顯然對被告並無利可圖,則被告是否有故意為無利可圖之超量清運行為,亦非無疑。
㈤再者,被告超出每日二十公噸限制而清運之日數,八十七年七月份為五日、同年
八月份為四日、同年九月份為二日,此有前開南區資源回收廠代清除業者清運月報表可稽。故該三個月份中,大部份之日期,被告均未超出日清運量之限制。又該清運量係每日四至八車次之運量所累積,而公訴意旨所指之超量清運之日期,其分別為六至八車次之清運致超量,其中八車次之清運有三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之八車次清運,並未超量,另三個月中六車次之清運計有二十七日,其中僅一次超量,再七車次之清運計有四十日,但其中亦僅有八日超量,此均有前開報表可稽,而被告並非親自隨環保車清運垃圾,並無即時管制每車清運量之可能,僅能事後依回報之數量管制,如前所述,大來公司每日清運之車次為四至八車次,而大部分六至八車次之清運並未超量,故實難認凡六車次以上之清運被告均有超量之預見,何況每次超運僅二萬餘公斤。參以超量清運,對被告而言無任何利益可圖,故亦難認超量清運係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為。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故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違反許可證內容而超量清運之犯行,依諸前開所引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敘明起訴部分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從就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九號部分)併為審究,應予退回,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經核原判決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大來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清除之業務,不問其有無隨車清運,超量清運有無利益可圖,實際清除廢棄物過程中至少在事業機構應隨車參與,並詳予記載每車次清運之情形,再逐日載明清除營運記錄,是被告應無不知情之理等語。然查被告確未將每日清除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有稽查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惟此亦係被告是否違反廢棄物管理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之規定(新法為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六條),應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新法為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處以罰鍰之另一問題,且證人即司機姜太文、 姜校文 於本院調查時亦未證稱被告有令渠等超量清運之情事,況被告僱用之司機有三人,此經證人即司機 美太文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則清除數量是否逾越主管機關核定之重量,必待收工匯集磅單後始能知之,且如前所述,並非每日超量清運,被告如何能於事前知悉,縱令被告事前未告知司機不得超載,亦不能據此認被告係有意使該司機為超量運送,或認被告事後知悉超量清除時,仍放縱司機故為超量清除,何況中央主管幾關就此一超量清除認並不構成行為時之廢棄物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之罪。是檢察官上訴所指,難證明被告有違反許可證內容而超量清除之犯意,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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