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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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五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係上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霖公司)之業務員,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因涉嫌侵占上霖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代上霖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而遭上霖公司於當日解僱後(前述業務侵占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明知其已遭上霖公司解僱之情形下,仍於翌(八)日二十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街○○○號乙○○住處,向乙○○佯稱其為上霖公司業務員,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將欲交由上霖公司維修之音響一組交付丙○○離去。詎丙○○於詐得前揭音響後,竟仍未知足,復於同月九日上午,打電話向乙○○佯稱需收取維修費四千元及收回點歌本更新,致乙○○再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交付四千元及點歌本一本予丙○○,丙○○得手後旋即逃逸無蹤。嗣因丙○○均未回覆維修情形,乙○○乃以電話向上霖公司求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事實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前述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上霖公司代表人 何雅惠 於原審證述屬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前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為被告係出於基於單一接續詐欺犯意,而應以單純一罪論,惟被告既非於同一日為前述詐欺犯行,所詐得之物前後並不相同,且侵害告訴人數財產法益,故其行為自應論以連續犯,公訴意旨似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狀附卷可證,顯見被告已有悔意,原判決未及審究作為量刑之參考,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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