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花旗銀行分行經理,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
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由其職員 方永仕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使用經變照之信用卡消費紀錄﹙金城銀樓消費紀錄﹚,誣告自訴人等人盜刷多筆信用卡消費,誤導司法人員對自訴人提起公訴。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云云。
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花
旗銀行分行經理,住臺北市○○○路○段○○○號,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原審依自訴狀所載地址送達結果,據報被告早已於八十八年間離職,並離開臺灣不知去向,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陳報狀、離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自訴狀上所載被告住所並非真實,而所載性別、職業等項,均不足以避免與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經原審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自訴人逾期未補正,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原為確定其所訴追之人,以明自訴
之範圍而設,只以就自訴狀內容能確定所訴追之人為已足,即令狀內並未詳列被告之年齡、籍貫、住居所,如就該狀之其他記載,在客觀上已能確定其所訴追之人時,尚難遽謂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0七號判例及八十六年臺非字第二三八號判決。經查本件自訴人甲○○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時,於自訴狀內雖未記載被告之年齡、籍貫,真實住居所,惟於自訴狀當事人欄部分,已載明被告係「花旗銀行分行經理」,住「台北市○○○路○段○○○號」等足資辨識被告人別之特徵(見原審卷第一頁),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具狀補陳被告之年齡﹙出生年月日﹚、英國護照號碼等資料(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另據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函陳,被告乙○○已離職,不知去向,但確有其人,其上並載有被告人別資料﹙出生年月日、外僑居留證號碼﹚,此有陳報狀及離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七頁﹚。是以,被告所在雖然不明,但尚非被告其人不能確定及辨別。依自訴狀、陳報狀等之記載,自可確定其所訴追之人應無疑義,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乃原審法院竟以自訴狀上所載被告住所並非真實,自訴人未依限補正被告之年齡、住所或居所,逕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顯有未當。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