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經告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代表人甲○○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分別在大小佳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中華川菜餐廳及國賓大飯店等地,冒用丙○○○○之名義,連續偽簽丙○○○○之署押簽帳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四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八百元)、三千一百元、三千五百元及六萬三千元,共計七萬一千四百四十元,足生損害於丙○○○○。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分別在大小佳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晶華酒店等,冒用丙○○○○之名義,連續偽簽丙○○○○之署押簽帳八百元及四萬六千八百元,共計四萬七千六百元(起訴書誤載為四萬七千四百元),足生損害於丙○○○○,嗣上開各店家向丙○○○○請求付款時,甲○○因顧及丙○○○○之信譽,不得已而支付上述各筆款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等罪嫌,無非是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丙○○○○代表人甲○○指訴歷歷,並有簽帳單影本五紙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始終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訂飯店、車輛都是以丙○○○○去訂的,都不是伊所訂,當時伊與丙○○○○有合作關係,伊因擔任導遊故在帶團去之後才簽認消費帳單,並無故意偽造文書等語。經查,被告與丙○○○○間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簽訂有日本來華觀光客在臺旅行業務之經營協議書,有該協議書影本附卷可參,可知於該相當期間內,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存有密切之業務合作關係,其中有關雙方分紅比利或墊付款項之扣除,亦僅有簡明約定,是被告所稱有部分不屬協議書約定之日本來華觀光客之行程安排,亦曾與告訴人口頭約定比照以相同之處理方式便宜行事,即非憑空無據。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間暨存有合作經營之事實,且丙○○○○確僱用有員工辦理觀光客之訂房、訂車事項,為告訴人所是認,被告所稱其係經過丙○○○○之小姐以旅行社之名義向上開店家訂房、訂車,以獲取較大之折扣空間,而該等店家均係丙○○○○長期合作之商家,亦為告訴人所肯認,然此間極具重要性之證人即該受僱於丙○○○○之員工,告訴人自偵查以迄審理,卻始終無法提供其年籍資料以供調查釐清,衡諸一般店家接受客戶訂房、訂車,於確實交易日前,均會再行確認,以避免聯絡有出入時發生不必要之損失,或影響其本身之商譽,故倘非經過丙○○○○同意所訂,於此一關節,自極易察覺,但本件所列之各筆交易,卻均能至消費簽認階段順利完成,益徵被告與丙○○○○間,必然存在某種合作默契至明。甚至本件扣案之簽帳字據影本,除至國賓飯店、晶華酒店消費部分,並無實際簽帳單據可佐外,其餘各紙簽認單縱然均有表彰為丙○○○○而為簽認之意,惟細究簽帳字樣,實則被告均同時簽具自己姓名於上以示負責,又顯與一般偽造文書唯恐他人發覺知悉之情節有異,徒以簽帳單所具之表象,要難逕認被告即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顯難僅依告訴人顯有瑕疵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即有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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