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右一人高進發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五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及移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七號),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正本、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各壹張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背面申請人欄及領照欄內偽造之「丙○○」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正本、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各壹張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背面申請人欄及領照欄內偽造之「丙○○」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年約三十多歲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一年五、六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月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及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代價,並提供其本人之照片六張予丁○○交由綽號「阿寶」之男子代為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丙○○國民身分證用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中華民國護照。丁○○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月間),先行交付自綽號「阿寶」之男子處所取得已換貼為乙○○照片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予乙○○,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三時許,丁○○、乙○○復共同持綽號「阿寶」之男子所偽造貼有乙○○照片之丙○○國民身分證(含正本及正反面影印本各一張)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由乙○○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背面申請人欄及領照人欄內,各偽簽丙○○之署名一枚,表示係丙○○本人申辦之意,並將乙○○本人之照片一張及上開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黏貼於申請書正面而持以行使,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中華民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丙○○與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察覺有異,經通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前往處理,並扣得偽造之丙○○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正本及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扣案之丙○○國民身分證經送鑑定結果,認國民身分證上未發現有水印與纖維絲,「內政部印」、印刷字跡、國旗圖案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為偽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七九四四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為憑,並有偽造之丙○○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正本、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丁○○、乙○○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乙○○二人右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二人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丁○○、乙○○二人持上開偽造丙○○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核發護照之行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雖被告丁○○、乙○○二人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行為,雖亦合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與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惟上開護照條例所定之罪係專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供申請護照所設之特別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丁○○、乙○○二人持偽造之丙○○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行使,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丁○○、乙○○二人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丙○○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丙○○國民身分證、偽造丙○○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以供申請護照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丁○○、乙○○與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就上揭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乙○○二人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丁○○、乙○○二人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丁○○、乙○○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被告乙○○曾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理應具有良好之法律知識,卻不思循正途,知法犯法,惡性較重,致生損害於甲○○、丙○○與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丁○○、乙○○二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復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正本及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係被告丁○○、乙○○二人所有,且分別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背面申請人欄及領照欄內偽造之丙○○署名共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所黏貼之乙○○照片一張及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紙,雖係被告丁○○、乙○○二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用以申請護照而交付予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非屬被告丁○○、乙○○二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七號):該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係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