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0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乙○○原擔任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以下簡稱台北市公車處)麟光新村站之駕駛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夜間十一時十一分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一七公里處駕駛汽車,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前,到案接受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之處分。詎乙○○為避免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遭停職處分,明知其駕駛執照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至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市監理處,在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申請書上「換(補)照欄」內勾選「遺失」,申請補發駕駛執照,使承辦該項業務之台北市監理處公務員將乙○○駕駛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輸入登載於台北市監理處汽車駕駛人異動歷史電腦檔案,並補發駕駛執照予乙○○,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遭舉發酒後駕車,第二天休假,五月七日上班時發現駕駛執照遺失,五月十日才去辦理補發駕照,只是後來找到了云云。惟查,被告於其所稱駕駛執照遺失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之後之同月九日,仍至台北市公車處麟光新村站上班,並提出駕駛執照予值班站務員審核之事實,有台北市公車處麟光新村站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行車狀況日報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參諸被告嗣為避免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遭停職無法上班,乃持補發取得之駕駛執照交付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人員辦理吊扣,並繼續使用原有之駕駛執照供台北市公車處麟光新村站站務員審核,而繼續駕駛公共汽車行駛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有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至同年十一月十日之台北市公車處麟光新村站行車狀況日報表及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等影本在卷足稽,所辯確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發現駕照遺失,始於同月十日申請補發云云,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上開犯行,另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申請書等影本各一紙、台北市監理處汽車駕駛人異動歷史列印資料一紙等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台北市監理處公務員輸入登載於台北市監理處汽車駕駛人異動歷史電腦檔案,此項電磁紀錄藉電腦所顯示之影像,足以表示被告之駕駛執照遺失之意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後,規範易科罰金標準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九日之間,向台北市公車處麟光新村站,行使應作廢已失效之原有駕駛執照,用以每日例行之駕駛執照檢查,使台北市公車處麟光新村站站務員未察,將「已檢核駕照行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台北市公車處行車狀況日報表,足生損害於台北市公車處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此部份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台北市公車處之值班站務員具有核實檢查駕駛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之義務,每日駕駛員到站上班時,經檢查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通過,站務員始於行車狀況日報表上加蓋「已檢核駕照行照」印章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台北市公車處麟光新村站站長之甲○○到庭證述綦詳,堪信屬實。則台北市公車處麟光新村站之站務員既有核實檢查駕駛員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之義務,其對於駕駛人是否確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自須為實質之審查,始得為上開「已檢核駕照行照」之登載。從而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被告此部份行為應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證明被告此部份犯罪,然檢察官既以被告此部份行為與其上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一併起訴,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