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0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①民國八十年五月間因犯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②八十三年三月間因犯煙毒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應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而因乙○於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撤銷其所犯前開①案件之假釋,所應執行之殘刑一年三月又十五日則自其所犯上開②案件執行完畢翌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接續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屆滿);乙○復於③八十六年七月間因犯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判決確定後因其未到案接受執行,由檢察官發布通緝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警緝獲到案解送檢察官歸案執行(期中尚有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至同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後述之觀察勒戒),依檢察官所簽發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而因乙○於其前所犯①、②二案件之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撤銷其所犯前開①、②案件之假釋,所應執行之殘刑三年又十八日則自其所犯上開③案件執行完畢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接續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屆滿(乙○以上前科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其於後述行為時,尚在前述所犯三案件之假釋期間內。
二、乙○前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以該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該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一號判決免刑,嗣經確定。詎 黃炳源 竟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四月十一日在其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詔安街口為警查後獲,並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八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乙○此次為警查獲後,經警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由該署內勤檢察官諭令以新台幣九千元交保,惟其並未中斷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在其前開住處內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通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採尿,經送驗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嗣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乙○係第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二之部分中,關於被告乙○有於前述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而被告先後二次被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尖端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一號偵查卷第十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二號偵查卷第十頁參照),另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在被告身上所查扣之白粉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包白粉確為海洛因(淨重0.0八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五四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九十一年度核退字第一四三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參照),是依㈠台灣尖端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及㈡扣案之海洛因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且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因犯施用海洛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以該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該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一號判決免刑,嗣並經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案件相關裁定、判決書附本院卷可稽。而被告此次經檢察官以其係第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節,則有本院上開案號全卷外放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號偵查卷第四九頁參照),併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本次所為犯行尚在如事實欄一所述其前所犯三案件之假釋期間內,此業經本院調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之案卷核閱無誤,有被告所犯前開三案件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附本院卷可稽,其於假釋期間內猶不知潔身自愛,惕勵向上,顯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戕害,復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佈生效後一度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又第二犯本件之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處分而決心改過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次數、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如前所述業經鑑驗明確為海洛因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分由該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二號案件偵查,該案件最後係由檢察官簽結併由該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一號案件(即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施用海洛因,嗣為警查獲部分)偵辦,且被告此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本院自得就檢察官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上開事實,於本件併為審理、判決(其實本段之敘述,有關本院之審判範圍,已經由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審判期日以言詞對被告及本院作【起訴事實之擴充】,容或有謂無庸再於判決書為此贅載,惟為顧及裁判書對外公開時,因未能將審判筆錄一併公表,為免閱讀本件判決書、起訴書之人,發現本件判決書、起訴書為何有上述之差異,爰仍予以說明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名稱│重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海洛因│淨重0.0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公克。│度青保管字第二八二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