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任職乙○○○社業務員期間,負責收取客戶廣告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九十年十月起,陸續以收取之銓太代書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五百元、 唐鈺 泌尿診所三萬四千元、玄真堂一萬四千元、 王韻華 一萬五千元、黛斯頓美容事業三萬元、 謝沅瑾 命理七萬元、全國交友一萬三千元、林醫師一萬三千元、唐山奇法五千五百元、白金科技四萬五千元、永安徵信九千元等客戶廣告費,或侵吞入己,或挪入他客戶應收廣告費企圖彌縫,總計侵占二十七萬四千元,事後交付 李勝源 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及 官有煒 所簽發以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為七萬元、十一萬五千元二紙支票予乙○○○社會計,謊稱係上開客戶之廣告費收入,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有:㈠被告甲○○之供述。㈡被害人即乙○○○社之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訴,㈢證人: 曲靜琪李政德王志維 (起訴書誤繕為 王志為 )之證詞,㈣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簽收支票之收據、支票、入他客戶之明細、玄真堂之證明、廣告刊登合約、廣告費收據、王韻華之證明、唐鈺泌尿之證明、 詮太 代書之證明、 黛思頓 美容事業有限公司廣告費收據、證明、李勝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官有煒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彰化銀行松山分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彰松山字第一六四一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九一)華新店字第二一五號函、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九一)聯桃園字第○三四一號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業務侵占之罪,辯稱:伊確有積欠乙○○○社廣告費,然非侵占乙○○○社之廣告收入,而係因乙○○○社之業務員對所招攬之廣告負有收取廣告費用之責任,伊所招攬之廣告客戶,前因不滿意印刷之結果,造成廣告費無法收取,因此伊常將後帳沖前帳,造成離職時尚積欠乙○○○社廣告款項,但因伊財務有問題,遂向朋友借票交付給乙○○○社等語。經查:
(一)、被告固坦承積欠告訴人廣告費用,惟自始即否認有侵占告訴人之廣告費用,是公訴人以被告之供述為論罪之依據,應有誤會。
(二)、又告訴人即乙○○○社之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法官問:你可
否說明對帳的情形?)我們公司(指乙○○○社;下同)的制度就是作業務的人所招攬的業務,他必須負起將招攬所得的款項繳入公司,而本案被告他所收的款項,依他本人的指示沖掉之前他所積欠公司的款項而不是依照實際所收客戶來沖款項。」「(法官問:雜誌社當時為何沒有查清楚,就提出告訴?)因為當時都找不到被告,我們不知道他當時是如何沖帳的。」「(法官問:你們雜誌社不是有會計嗎?為何不知道沖哪些帳款?)當時被告沒有將呆帳發生的狀況跟公司說明,而且沖帳也是依照被告的指示來沖帳的。」「(法官問:你們經過對帳之後,是否被告還是有侵占雜誌社的款項費用?)庭呈資料一紙,被告尚欠我們雜誌社十三萬七千元。」「(法官問:你們有去查明發生呆帳的原因?)有些客戶因為印刷出現問題,客戶不願意出錢,這些還是要由業務自己負責。」「(法官問:被告到底有無侵占你們雜誌社的廣告費用?)被告收後帳來抵前面的呆帳,而這些呆帳都是被告自己未盡責,造成印刷錯誤,以致客戶不願意付款,這在被告進入公司之前都已經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依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所述,被告與乙○○○社對帳後發現被告因自已之疏忽造成呆帳,是被告辯稱:為填補無法收取之呆帳,而有收後帳補前帳之問題,尚非無據。又「(檢察官問:客戶的帳是否為呆帳,是否是被告告知公司的?)是的。」「(檢察官問:本案發生之後,進行對帳的情形是否你們跟被告對帳的?)這些帳是由秘書與被告對帳的,因為之前的會計已經離職。」「(檢察官問:你說後面的帳款來沖銷前面的呆帳,後面的帳款要如何填補?)雜誌社有規定何時要繳款來沖銷呆帳,由被告湊一個整數去沖銷前面的呆帳,後面的帳就沒有辦法平衡。」「(檢察官問:所謂的呆帳,公司有無實際跟客戶查核?)有些有,有些沒有,有些客戶已經倒閉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綜前所述,被告所稱之呆帳,既經乙○○○社就能查核之部分,查核完畢,及被告因印刷出現問題,客戶不願意繳費,致成呆帳等情,均經告訴代理人 潘建 陳述甚詳,復有被告與乙○○○社所書立之和解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堪認,被告辯稱呆帳造成係因無法收取客戶之廣告費用所致,並非侵占雜誌社之廣告費,應非無據。是公訴人以丙○於偵查中尚未與被告對帳前之片面指訴,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即失所據。
(三)、又公訴人臚列證人即唐鈺泌尿科之職員曲靜琪、黛思頓之職員李政德、歐宜
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之職員王志維之證述及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簽收支票之收據、支票、入他客戶之明細、玄真堂之證明、廣告刊登合約、廣告費收據、王韻華之證明、唐鈺泌尿之證明、詮太代書之證明、黛思頓美容事業有限公司廣告費收據、證明、李勝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官有煒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物,據為被告業務侵占罪嫌之證據。惟查:上開證人之證述、收費之單據、退票之證明,固能證明被告有向廣告戶收取廣告費及被告因積欠廣告費交付支票給雜誌社遭退票等情,然據丙○指陳雜誌社的制度就是業務員所招攬的廣告業務,業務員本身必須負起將招攬所得之廣告款項繳入雜誌社,而本案被告所收的廣告費,已依他本人指示沖銷之前所積欠雜誌社的款項(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足見,公訴人所指被告侵占之上開臚列之廣告費,既為被告交付雜誌社用以沖銷前所積欠之呆帳,即無公訴人所指侵占上開廣告費可言。
五、綜上,本案被告雖因自己疏忽造成呆帳且因離職後未向雜誌社說明,致有本案訴訟,但其所為,尚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情事,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