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及臺北市○○○路「志仁高中」附近之不知名網路咖啡廳等處,以網路咖啡廳內之連線電腦連接上網,進入「奇摩聊天室」(網址為http://tw.ezchat.yahoo.com/)中「 包養 」等為主題之聊天區,甲○○以「宜政」或其他不特定之英文暱稱登入聊天室,乙○○則以「 安安 」、「 小張 」等暱稱登入聊天室,與在同一聊天室之不特定成年女子在網路上聊天,推由甲○○邀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MAY」之成年女子,乙○○則邀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安 」、「 小綠 」等成年女子,連續多次至臺北縣、市餐廳、咖啡廳、泡沫紅茶店、KTV及賓館等地見面,再伺機向應邀之「阿MAY」、「小安」、「小綠」等成年女子佯稱渠等行動電話之電池電量不足或收訊品質不佳,欲撥接電話與他人聯繫為由,向「阿MAY」、「小安」、「小綠」等成年女子借用行動電話使用,致「阿MAY」、「小安」、「小綠」等成年女子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予甲○○、乙○○二人,甲○○、乙○○二人於取得行動電話後即行逃逸。甲○○、乙○○二人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分別邀約代號OBH0九二0一號、OBH0九二0二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成年女子至臺北火車站北三出口處見面,四人並一同至臺北市○○○路錢櫃KTV林森三店飲酒唱歌,迨於同日晚間六時許,甲○○、乙○○見代號OBH0九二0一號、OBH0九二0二號二人意識雖清醒,惟已不勝酒力,乃提議至鄰近之臺北市○○○路○○○巷○號「月球大飯店」休息,嗣甲○○、乙○○二人分別帶同代號OBH0九二0一號、OBH0九二0二號二人至前揭飯店第五0一號及第五0八號房間與之發生性關係後,旋分別向代號OBH0九二0一號、OBH0九二0二號二人佯稱渠等行動電話電池電量不足或收訊品質不佳,欲撥接電話與他人聯繫為由,向代號OBH0九二0一號、OBH0九二0二號二人借用手機,並表示在房間外收訊較佳,而將手機攜出房間後即逕自離去。甲○○、乙○○二人於取得上揭行動電話後,則以每支新臺幣(下同)七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 王正偉 ,或透過網際網路至「奇摩拍賣網」(網址為http://tw.bid.yaho
o.com/)出售予不特定之人。甲○○、乙○○二人藉上開方式不法取財謀生共計約七、八次(起訴書誤載為數十次),並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代號OBH0九二0一號、OBH0九二0二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二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始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代號OBH0九二0一號、OBH0九二0二號之成年女子於警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正偉於警訊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月球大飯店、錢櫃KTV照片影本數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乙○○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二人右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查被告甲○○、乙○○二人向被害人「阿MAY」、「小安」、「小綠」、代號OBH0九二0一號、OBH0九二0二號等成年女子佯稱渠等行動電話之電池電量不足或收訊品質不佳,欲撥接電話與他人聯繫為由,向被害人「阿MAY」、「小安」、「小綠」、代號OBH0九二0一號、OBH0九二0二號等成年女子借用行動電話使用,致被害人「阿MAY」、「小安」、「小綠」、代號OBH0九二0一號、OBH0九二0二號等成年女子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予被告甲○○、乙○○二人,被告甲○○、乙○○二人於取得行動電話後即行逃逸,顯見被告甲○○、乙○○二人係以經營反覆同種類之詐騙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且被告甲○○、乙○○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並均自承係因找不到工作,始以此詐騙行動電話販售維生等語,據此,事實上已足徵渠等均有恃此為生之意,均具有常業犯之性質。是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甲○○、乙○○二人就上揭常業詐欺罪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正值青年,竟不圖正業,好逸惡勞,竟向被害人「阿MAY」、「小安」、「小綠」、代號OBH0九二0一號、OBH0九二0二號等成年女子詐騙行動電話出售兌換現金花用,致被害人「阿MAY」、「小安」、「小綠」、代號OBH0九二0一號、OBH0九二0二號等成年女子生有損害,惟念被告甲○○、乙○○二人犯罪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甲○○、乙○○二人並無以勤奮工作獲致酬勞之正確觀念,顯見自我約束能力不足,有犯罪之習慣及再犯之虞,實有加強他律矯治渠等偏差人格必要,建請併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此經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甲○○、乙○○二人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審酌渠等犯罪情節,毋須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此有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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