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一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一五一四二○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Y一五一四一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Y一五一四一九號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再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各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再行為人如係騎乘機車不依標誌號誌指示,又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為警逕行舉發,而未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決處罰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各處以一千八百元(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六千元(不服稽查逃逸)之罰鍰,並分別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四時二十分許,行經台北市○○○路與萬盛街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未遵守上開號誌之指示以二段式之方式完成左轉,而逕行由羅斯福路直接左轉萬盛街繼續行駛,而適為在該路口執勤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以下稱文山二分局)員警 劉茂霖 發現,經員警鳴笛指揮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機車停車接受檢查,詎騎乘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機車之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劉茂霖警員記下該部機車之車牌號碼等資料,而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機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機車前開不依標誌號誌指示、不服稽查逃逸之行為各裁處該部機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六千元,合計罰鍰七千八百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前述時間騎乘前述車號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那天伊有出去,是跟朋友一起走,我們都是走一樣的路,為何只有開伊罰單,伊當時沒有看到警察,沒有逃逸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有於前述時地不依指示二段式左轉暨有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劉茂霖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問:本件是否由你舉發?)是的;(問:舉發情況如何?)當時值三點至五點的巡邏勤務,四點時排路檢在羅斯福路及萬盛街口,當時他們是從羅斯福路直接轉萬盛街,因為那個路口有規定必須二段式左轉,那條路是雙向道路,只二台車會車的寬度,我們當時有鳴笛及攔停的動作,當時是他們不停車而加速逃逸,然後我們就回頭看車號,記到受處分人的車號,回去看電腦資料而告發他;(問:你們鳴笛及攔停時,受處分人是在何位置?)他在我們前方,我們當時有站路中間,並拿指揮棒並鳴笛攔停;(問:受處分人當時有無看到你們攔停他?)應該是有,他們當時繞過我們值勤員警身邊跑掉的,然後我們才回頭看車號(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按證人劉茂霖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劉茂霖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劉茂霖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有任何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機車確有在前揭時地不依指示二段式左轉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機車前開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服稽查逃逸之行為各裁處該部機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六千元,合計罰鍰七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固非無見,惟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各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本件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Y一五一四一九號),就受處分人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款部分,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壹點,竟裁處受處分人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該處分撤銷。至本件受處分人之其餘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