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六О、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六、二六二三二號)及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己○○原在台北市○○○路○段二○四之八十號開設豪盈珠寶公司(下稱豪盈公司),明知其本身已無資力,自始即無付款之意,竟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與 吳旭柱 (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二六二號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年籍名字均不詳之蘇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融資貸款購買汽車、豪盈公司購買珠寶,佯稱將依約付款,並簽發遠期支票取信各該被害人之方式,詐取汽車及珠寶等財物得手後,均將之交予前 開蘇 姓成男子處理,並由該蘇姓成年男子給付己○○港幣六萬元並免除其對該蘇姓男子所負債務,再由該蘇姓男子提供己○○飛機票資金,己○○旋於各該所簽發支票屆期前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逃匿出境,所簽發各該支票均不獲提示兌現,而連續有下列詐欺行為:
㈠、融資貸款購車部分:
⑴、八十三年九月間某日,以 張旭柱 為連帶保證人,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辦理汽車融資貸款,購買福特六和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屆期之支票一紙(票號B00000000)取信聯邦銀行,致聯邦銀行陷於錯誤核貸五十萬元融資購車,並與之簽訂動產抵押權契約、借款契約,約定分為三十六期償還前開貸款,且該動產抵押之汽車應依聯邦銀行指定,不得擅自移動、出租,並向監機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完竣;詎己○○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取得前開貸款購買之汽車後,即將該車交由 前開蘇 姓成年男子搬移他處,就貸款部分則自始均分文未付,前開支票經提示亦經退票,致生損害於聯邦銀行。
⑵、八十三年十月五日,以吳旭柱為連帶保證人,向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通用公司)辦理融資貸款,購買該公司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並簽發面額一萬九千四百一十四元、同年十二月六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屆期支票二紙(票號B0000000、B0000000)取信通用公司,致通用公司陷於錯誤核貸九十三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融資購車,並與之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分期給付前開價款,且該附條件買賣之汽車在價款付清前仍屬通用公司所有,不得將該車擅自移離他處,並向監機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完竣;詎己○○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取得前開貸款購買之汽車後,即將該車交由前開蘇姓成年男子搬移他處,就貸款部分僅繳納頭期款,上開支票二紙均遭退票,致生損害於通用公司。
⑶、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以吳旭柱為連帶保證人,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行(下稱花旗銀行)辦理融資貸款,購買國瑞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簽發面額為五十三萬九千元本票一紙取信花旗銀行,致花旗銀行陷於錯誤核貸五十三萬九千元融資購車,並與之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約定應分期給付貸款,並將該車放置於己○○住處,不得遷移他處,並向監機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完竣;詎己○○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取得前開貸款購買之汽車後,即將該車交由前開蘇姓成年男子搬移他處,就貸款部分則自始均分文未付,致生損害於花旗銀行。
⑷、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以吳旭柱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加坡商新加坡發展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下稱新加坡銀行)辦理汽車融資貸款,購買標緻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簽發面額為四十六萬本票一紙取信新加坡銀行,致新加坡銀行陷於錯誤核貸四十六萬元融資購車,並與之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應分期償還連同利息在內之貸款本息五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二元,且不得將該車擅自遷移他處;詎己○○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取得前開貸款購買之汽車後,即將該車交由前開蘇姓成年男子搬移他處,就貸款部分則自始均分文未付,致生損害於新加坡銀行。
⑸、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擔任吳旭柱之連帶保證人,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北都公司)三民營業所辦理融資貸款,購買國瑞牌號LM─一五四六號小自客車一輛,並在吳旭柱簽發面額六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屆期支票一紙(票號HG0000000)為背書取信北都公司,致北都公司陷於錯誤核貸七十六萬二千元融資購車,並與吳旭柱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分十二期給付前開買賣價款,並向監機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完竣;詎己○○明知吳旭柱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與吳旭柱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取得前開貸款購買之汽車後,即將該車交由前開蘇姓成年男子搬移他處,就貸款部分則自始均分文未付,上開支票經提示亦經退票,致生損害於北都公司。
㈡、購買珠寶詐欺部分:
⑴、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十五日,先後向乙○○購買價值十七萬七千元之一克拉
鑽石二顆、價值十九萬九千元之一克拉鑽石一顆及○.三五克拉小鑽四粒,並簽發豪盈公司為發票人、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屆期之支票二紙(票號MS0000000、MS0000000)交付乙○○,藉以隱瞞其自始即不欲使給付貸款之真意,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珠寶,詎己○○取得前開珠寶後,將之交給前開蘇姓成年男子,前開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
⑵、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十三日,先後向戊○○購買價值九萬元翡翠三顆、五十
六萬五千元珠寶,並簽發豪盈公司為發票人、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三日屆期之支票二紙(票號MS0000000、MS0000000)交付戊○○,藉以隱瞞其自始即不欲使給付貸款之真意,使戊○○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珠寶,詎己○○取得前開珠寶後,將之交給前開蘇姓成年男子,前開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
⑶、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十月底及十一月六日,先後向丙○○購買價值五十八萬
、十二萬五千元及四十五萬三千元之玉器,並簽發其個人及豪盈公司為發票人、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月五日及十一月十六日屆期之支票三紙(票號B00000000、MS0000000、MS三四一九八四)交付丙○○,藉以隱瞞其自始即不欲使給付貸款之真意,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玉器,詎己○○取得前開玉器後,將之交給前開蘇姓成年男子,前開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
⑷、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向甲○○購買價值五十三萬七千元之珠寶,並簽發豪
盈公司為發票人、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九日屆期之支票二紙(票號MS0000000號、MS0000000)交付甲○○,藉以隱瞞其自始即不欲使給付貸款之真意,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珠寶,詎己○○取得前開珠寶後,將之交給前開蘇姓成年男子,前開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支票經提示退票,另紙支票無從提示。
⑸、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初及十一月十三日,分別向丁○○、 吳旻展 及
庚○○等人購買不詳數量、十九萬四千元及八十六萬六千元之珠寶,並簽發同額支票交付丁○○、吳旻展及庚○○等人,藉以隱瞞其自始即不欲使給付貸款之真意,使丁○○、吳旻展及庚○○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珠寶,詎己○○取得前開珠寶後,將之交給前開蘇姓成年男子,前開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
二、案經聯邦銀行、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聯邦銀行代理人 鄒啟宗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二號卷第十九頁)、通用公司代理人 張瑞玲 (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卷八十四年二月七日、二十日筆錄)、花旗銀行代理人 沈一鳴 (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號卷第二十四頁、第三十六頁)、珠寶商乙○○(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六號卷第十頁及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三○號卷第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戊○○(見前開本院第七三○號卷第二十九頁)、丙○○(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五號卷第八頁)、甲○○(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九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及前開本院第七三○號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丁○○(見前開第二五一六九號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吳旻展及庚○○(見前開本院第七三○號卷第二十八頁)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受詐欺之情節相符;並有聯邦銀行所提出之借款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二六二號卷第四十七頁、前開第二六二三二號偵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八頁)、通用公司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前開第二二六號偵卷告訴狀及陳報狀所附書證)、花旗銀行出具之本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見前開第一五四七號偵卷第四頁至第六頁)、新加坡銀行提出之本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存證信函(見前開本院第二六二號易緝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八頁)、北都公司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前開本院第二六二號易緝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珠寶商乙○○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前第二五八四六號偵卷第三頁至第六頁)、戊○○提出之估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前開本院第七三○號卷第四十二頁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丙○○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前開第一五七九五號偵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甲○○提出之估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前第本院第七三○號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丁○○、吳旻展及庚○○等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前開第二五一六九號卷第三頁至第七頁)等文件影本在卷可稽;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八四)境信昌字第三三九號函之被告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三○號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事實欄所載各該支票屆期前,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境,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貸款融資購車而詐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就事實欄一、㈡以購買珠寶方式詐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敘及事實欄一、㈠之⑵至⑸、㈡之⑵至⑸之事實,惟此等事實與本件起訴論罪之事實欄一、㈠之⑴、㈡之⑴之事實,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且事實欄一、㈡之⑵及⑶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與吳旭柱、年籍名字均不詳之蘇姓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與年籍名字均不詳之蘇姓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⑸之犯行,僅為動產擔保交易之連帶保證人,而非債務人,惟因其與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吳旭柱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而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之多次犯行,各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復各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刑法詐欺取財罪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為數眾多,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其逃亡多年主動回國投案,到案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