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三號
原告西北工程行即 陳憲正 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 律師被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叁佰柒拾柒元及其利息範圍內,得假執行;其餘部分於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八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高速公路四五一標工程之擋土牆外修坡及排水工程,工程款為八百九十八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追加工程數量(此部分工程款二百一十八萬四千九百一十三元),工程總價合計為一千一百一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一元。原告已依約完工,並經業主於九十年九月驗收完成,經結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八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之工程款,屢經催索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承攬被告工程之範圍乃高速公路四五一標工程之「擋土牆外修坡及排水工程」,詳細項目為:擋土牆外修坡、擋土牆外夯實、混凝土砌卵石∮二十公分、混凝土砌卵石∮三十公分、柔性落水版;修坡包含垃圾雜物掩埋,不含土方搬運及裝車。而依被告扣款單上所舉之內容(護坡卵石清除及運費、串方塊旁排水溝修補)而言,其應扣款之作業項目,並非原告承攬工作範圍,且作業位置更非原告施工地點。而轉帳傳票及備忘錄乃被告公司片面製作非原告所能參與置喙。故此處應扣款五萬二千五百元及七萬二千五百元之部分,並無理由。然該時被告宣稱伊攬作高速公路四五一標工程已虧損上千萬元,而拓寬四五一標工程時,高速公路既有管線遭毀損,為求業主驗收,已派員修復,修復費用希望各廠商共同分攤,原告為求被告將所扣之工程保留款儘速給,遂同意分攤管線毀損修復費用七萬二千五百元,被告稱原告工作有瑕疵,顯與事實不符。
三、另原告之所以出具折讓證明單(即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於被告,係因被告片面要求各廠商共同分攤修復既設管線毀損之費用,並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寄發發票四紙於原告要求原告分攤修復費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被告稱前揭四紙發票被告公司因故未來得及取消,而營業稅被告公司又已繳納,為證明被告公司確實未有該項銷貨,以便稅務單位退還被告已繳納之營業稅,遂要求原告出具該證明單。而由該折讓證明單更可證明,被告原恣意主張扣除原告應得之保留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以作為修復既設管線之費用,因原告認承攬之工作無瑕疵,既設管線非原告承攬工作之範圍,又非原告所毀損,遂不同意被告恣意扣款,嗣後被告亦認為該修復費用無由要求原告分攤,遂要求原告出具折讓證明單,以證明原告未有銷貨,便於向稅務單位要求退還已繳納之營業稅,是被告主張原告之工作承攬有瑕疵,此處應扣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亦無理由。
叁、證據:提出催告函、估驗請款單、工程合約、合約變更書、四五一標修坡夯實數量計算表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超過五十八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及相關利息部分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交由原告次承攬之「高速公路四五一標工程(業主:高公局)之擋土牆外修坡及排水工程」,其起迄樁號(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為南下168K+300至179K+200(包括對向北上樁號),而其工作範圍及義務,除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所載之擋土牆外修坡、擋土牆外夯實、混凝土砌卵石∮20cm、混凝土砌卵石∮30cm及柔性落水板等五個項目外,並於工程合約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A3、H及L等條款分別約定略以:「一、工地或施工所生之廢棄物,乙方(原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等有關法令即時清除處理之。倘乙方不依規定或怠於清除處理廢棄物,致生公共危險、或受罰、或其他之損害,概由乙方自行負責。二、工地周圍排水溝因本工程所致之淤積或損壞,乙方應立即清除或修復之。倘乙方怠於清除或修復,致生公共危險、或受罰、或其他之損害,概由乙方自行負責。
三、其他有關工地清潔及環境保護,乙方應依環境保護等有關法令及業主之規定切實辦理;如有違反,其所生之一切責任,亦由乙方自行負責。」,「乙方不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及甲方指示辦理,以維持交通及排水、維護環境清潔及公共安全時,甲方得逕以乙方未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予以改善,如有不足,乙方應即償還之」,「修坡包含垃圾雜物掩埋,不含土方搬運及裝車」,「乙方(原告)願完全遵守業主合約(包括施工技術規、合約圖::等),業主及甲方(被告)工程師之合理要求」,「非擋土牆外混凝土漿砌卵石:甲方施完成混凝土結構物,施工便道及施工場所整理後交由乙方施作非擋土牆外混凝土漿砌卵石,乙方復原至混凝土漿砌卵石施工前狀況交還甲方」,是原告稱串方塊旁排水溝修補(橋下北邊)及護坡卵石清除及運費並非原告承攬工作範圍,171K+925~174K+234(南下)、171K+925~174K+234(北上)位置更非原告施工地點,顯無可採。
二、被告依契約關係本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八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之工程款,惟於嗣後驗收時,因發現原告工作有瑕疵而扣款五十九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原告既不爭執其曾開立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之折讓證明單(即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被告,且有被告之轉帳傳票、備忘錄、扣款單可證,則本件請求自應減除該金額之瑕疵扣款,委無疑義。
叁、證據:提出傳票、工程估驗請款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各一件、統一發票、備忘錄、扣款單各二件、轉帳傳票四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所為承攬報酬之請求,僅就超過五十八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及相關利息部分,求予判決駁回,其既就其餘部分表明願為給付,此部分自應依據上開規定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訂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之高速公路四五一標工程之擋土牆外修坡及排水工程,工程款為八百九十八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追加工程數量(此部分工程款二百一十八萬四千九百一十三元),工程總價合計為一千一百一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一元,原告已依約完工,並經業主於九十年九月驗收完成,詎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一十八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工程款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交由原告次承攬之「高速公路四五一標工程(業主:高公局)之擋土牆外修坡及排水工程」,依契約關係本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八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之工程款,惟於嗣後驗收時,因發現原告工作有瑕疵(串方塊旁排水溝損壞(橋下北邊)及護坡卵石未清除),故依約應扣工程款五十九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是原告請求超過五十八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部分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訂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之高速路四五一標工程之擋土牆外修坡及排水工程,工程款約定為八百九十八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追加工程數量,工程款則再追加二百一十八萬四千九百一十三元,工程總價合計為一千一百一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一元。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業主亦於九十年九月驗收完畢,而被告有一百一十八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之工程款未付。另被告因扣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開立寄交原告之統一發票四紙為原告所拒,且將之退回,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被告辦理退稅,原告同意分攤管線毀損修復費用七萬二千五百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工程合約、合約變更書、估驗請款單、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傳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件在卷足憑,自足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工程驗收時,發現原告工作有瑕疵,故應扣工程款五十九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云云,固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備忘錄、扣款單、轉帳傳票等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原告完成之工作確有其所稱串方塊旁排水溝損壞(橋下北邊)及護坡卵石未清除等情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而查:
(一)、按「非擋土牆外混凝土漿砌卵石:甲方施完成混凝土結構物,施工便道及施
工場所整理後交由乙方施作非擋土牆外混凝土漿砌卵石,乙方復原至混凝土漿砌卵石施工前狀況交還甲方」為兩造於施工補充說明書L款所明定,是本件原告承作「混凝土砌卵石」部分之工作,係於被告先就施作地點完成混凝土結構物,施工便道及施工場所整理後,始於混凝土結構物上砌石一事,自足認定。而參酌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工程合約附件(○○○區○道○○○路局之中山高速公路新竹─員林段拓寬工程路側排水改善(一)及(二)、中央分隔帶進水井流出管涵改善(三)工程圖)可知,被告攬作訴外○○○區○道高速工路局之中山高速公路新竹─員林段拓寬工程中含「路側排水改善」、「中央分隔帶進水井流出管涵改善」(而此工程應將既有溝上游鑿除及既有砌卵石部分鑿除(擋土牆路段路側排水平面圖、路堤段中央分隔分隔帶進水井流出管涵改善平面圖(C)及剖面A圖)參照)),從而,本件原告進場施作非擋土牆外混凝土漿砌卵石,既係在被告將既有溝上游鑿除及既有砌卵石部分鑿除並完成混凝土結構物、施工便道之後,則縱被告辯稱其支出串方塊旁排水溝修復(橋下北邊)及護坡卵石清除及運費等費用一事確屬實情,惟排水溝之損壞、護坡卵石未清除產生之原因,就因原告進場施作前,被告所為之既有溝上游鑿除及既有砌卵石部分鑿除工程所致,或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作所致,則尚屬不明。
(二)、又「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折讓
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一、買受人為營業人者:(一)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但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及統一編號者,得以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代之。(二)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扣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開立寄交原告之統一發票為原告所拒,且將之退回,原告並於其後出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被告辦理退稅,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立於營業人銷售勞務之地位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後,因銷貨退回(或折讓)等原因,致原統一發票填載用供營業稅捐稽徵之營業銷售額發生應予取銷之情形,故其自原告處取得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辦理退稅),足證被告前於系爭統一發票所載之銷售額(代墊費用)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之營業交易確未發生(或應予取銷),益徵原告確無須給付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之款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其後亦認為該修復費用無由要求原告分攤,遂要求原告出具折讓證明單,以證明被告未有銷貨,便於向稅務單位要求退還已繳納之營業稅等語,自足信為真實。是被告辯稱:原告出具折讓證明單予被告,被告可自原告可得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該金額云云,即無可採。
(三)、而被告因扣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開立寄交原告之統一發票為被告所
拒,且遭退回之事,業如前述、而被告所提其自行製作之備忘錄、扣款單、轉帳傳票所載內容,既未經原告簽認,復為原告所否認,自不足證明原告確有約定扣款事由,此外,被告就:⑴其是否果有五萬二千五百元、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費用之支出,⑵原告與訴外人森德砂石行同列為護坡卵石清除及運費項下之扣款廠商,二者責任歸屬究為何,原告是否確具扣款事由,均未舉證證明之,是被告辯稱應扣工程款五十二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五萬二千五百元加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一節,即難信為真正。至其餘管線毀損修復費用扣款七萬二千五百元部分,既經原告同意分攤,則被告辯稱此部分費用,應自原告所得領取之工程款報酬中扣除,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積欠一百一十八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工程報酬未為清償,扣除告同意分攤之管線毀損修復費用七萬二千五百元部分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被告對其中五十八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部分已為認諾),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一百一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自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又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除被告認諾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其餘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