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仲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仲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仲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林峻立 律師複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被告 皇昌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 律師
劉曦光 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仁字第一八一號仲裁判斷書,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收受後,遵期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因該判斷書有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仲協議或法律」,亦即原告為興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田寮燕段第C三七六標田寮二號及三號高架橋接續工程」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嗣被告以「預力鋼腱及鋼線」、「施工便道」、「預鑄場費用」、「基礎240KG\\CM混凝土」、「砂石補償」、「工地取得費用」、「預鑄節塊工地及懸臂工法變更為場鑄工法費用」、「展延工期之補償」等事項發生爭議為由,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惟就前開各項爭議,其中關於「展延工期之補償」即延長工期損害之求償,依約應屬於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異議之事項,並不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旋經原告於仲裁程序中一再抗辯,惟仲裁庭乃就該部分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一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八元及其法定利息,自有前揭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為此請求撤銷判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仁字第一八一號仲裁判斷關於命原告應給付被告超過壹億壹仟壹佰陸拾壹萬肆仟零肆拾捌元部分,該部分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之仲裁費用判斷,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本工程合約一般規範⒊⒈條前段、第⒊⒎條規定「如工程司與承包商之間,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時,除依照合約屬於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異議之事項外,雙方應立即以誠意磋商解決之」「如承包商對國工局所作之裁決仍不能接受或國工局逾期未作裁決時,除依照合約屬於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等事項不得提起仲裁外,承包商應於收到國工局書面裁決或四十二天期限屆滿次日起二十一天內將卻提請仲裁之要求以書面通知國工局::」,足認本件仲裁協議所約定之爭議範圍,除「依照合約規定屬於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異議之事項」外,凡屬「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之爭執」者,當在本件仲裁協議所含括之範圍內,易言之,本件仲裁協議之範圍係廣泛地包含凡與本合約有關及因本合約而引起之一切爭議,而僅排除合約業已載明「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及「承包商不得異議」之事項而已,因之,本件被告此部分係請求「工期展延後應給予補償」之問題,乃分屬不同之爭議事項,是一般規範條款就「工程展延補償」部分,既未有「承包商不得異議」之明文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延展補償之爭議,係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異議事項,非屬兩造約定仲裁協議之爭議範圍自無可採,於本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之事項後,兩造僅就言詞辯論時除有關展延工期之補償是否為本件協議仲裁標的之爭議有所爭執外,其餘有關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嗣被告以「預力鋼腱及鋼線」、「施工便道」、「預鑄場費用」、「基礎240KG\\CM混凝土」、「砂石補償」、「工地取得費用」、「預鑄節塊工地及懸臂工法變更為場鑄工法費用」、「展延工期之補償」等事項發生爭議為由,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旋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仲聲仁字第一八一號作成本件仲裁判斷書,且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收受該仲裁判斷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九十年仲聲仁字第一八一號仲裁判斷書乙份、九十年仲聲仁字第一八一號送達證書乙份、合約一般規範⒊節規定乙份、合約一般規範第⒍⒋⒌⑶及⒍⒋⒍節規定等影本為證,堪信此為真正,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就本件仲裁判斷所為之「展延工期之補償」是否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事由,亦即有無逾越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分析如下:
㈠依兩造間工程合約一般規範⒊⒈條前段規定「如工程司與承包商之間,發生
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時,除依照合約屬於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異議之事項外,雙方應立即以誠意磋商解決之。發生爭執或歧見之情況例舉如下,但不僅限於此:⑴對合約文件真正意向及意義;⑵對永久性工程或臨時性工程之材料及(或)施工品質;⑶對工程或任一部份工程之施工方式或方法;⑷對應提供何種施工設備及其適當之使用;⑸對工程之丈量;⑹對⒍⒐「承包商之違約」條款項下之評定::如雙方磋商不能解決,承包商應在磋商不能解決之日起十四天內將此種爭執或歧見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請工程司以書面決定」,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⒊⒎條規定「如承包商對國工局所作之裁決仍不能接受或國工局逾期未作裁決時,除依照合約屬於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等事項不得提起仲裁外,承包商應於收到國工局書面裁決或四十二天期限屆滿次日起二十一天內將卻提請仲裁之要求以書面通知國工局::」,以及工程合約一般規範⒍⒋⒌約定「::⑶工程司在調查所有工期延長之要求後,若發現工期之延長,係屬事實上之需要,而非承包商之過失,工程司應將工期作合理之延長,陳報國工局批准並轉報上級機關備查或核准後,以書面知承包商,經書面通知之延長工期日數,具有決定性,承包商不得異議。::⑸有效之理由(以下列之理由要求延長工期時,應視為有效:A由於額外或追加工作之數量增加或性質改變。B因征購用地、拆遷地上物及地下管線影響施工進度時。C不可抗拒之因素。D因工程變更設計。E除外風險。F發生延滯非承包商所能控制者。G合約工期以日曆天計算者,當天候異常影響工程進度時。H如工程司認為正當、合理或對國工局有利之原因等。」」,暨工程合約一般規範⒍⒋⒍之約定「承包商以上述有效理由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除該延期之理由係可歸責於國工局外,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在延長工期之期限內,國工局不得以延滯為由要求承包商賠償,但在上述延長期限之外而有延誤,則不在此限。」,綜觀上開條款之約定旨趣在於:承包商即被告聲請工期延長時,由工程司判定是否有理由並核定延長日數,在此日數範圍內,承包商放棄給付遲延之賠償請求權,定作人亦相對放棄就工時延長所致之任何損失再向承包商請求之權利,此為契約雙方明列棄權事項之方式,就可能之紛爭作解決之內控條款,又依工程合約一般規範⒊⒏約定「國工局對於收到承包商之要求書(即指除依照合約規定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等事項不得提起仲裁外,承包商應於收到國工局書面裁決或四十二天期限屆滿次日起二十一天內將欲提起仲裁之要求以書面通知國工局)之次日二十一天內,得扼要答覆承包商,若承包商對國工局之答覆仍不滿意或國工局逾期未答覆時,則承包商可於收到國工局書答覆或二十一天期限屆滿次日起二十一天內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及下述⒊⒑之約定在台北市提出仲裁::」,執之依約如雙方磋商經工程司決定、國工局覆決尚不能解決,則承包商得於踐行一定程序後要求以仲裁解決紛爭,此即為兩造間之仲裁協議,足認本件仲裁協議所約定之爭議範圍,除「依照合約規定屬於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異議之事項」外,凡屬「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之爭執」者,當在本件仲裁協議所含括之範圍內。
㈡是依工程合約一般規範⒍⒋⒍約定,工程司固對於延長工期日數有決定權,被
告就核定之日數無置喙餘地,惟於此項日數決定後所生其他契約效果,如工期延長是否給予增加工程款之爭議任一契約當事人認非上開內控條款訂立時所得預料,致雙方依原條款認定棄權範圍之結果顯失公平時,觀諸前述一般規範條款之約定,就有關承包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之補償,並未明文規定工程司應予核定且具決定權,至於工程合約一般規範⒍⒋⒍「承包商上述有效之理由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則係關於制擬制其實體上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難執此遽認承包商請求補償因延長工期所受損害,亦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因之,就此紛爭並未賦予工程司有終局決定權,自應屬工程合約一般規範⒊⒈「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之爭執」,且非屬除外事項所列情形,依此仲裁協議應得為仲裁之標的以資解決,
肆、綜上所述,本件工程有關展延工期而致之損失補償問題,亦在被告提起仲裁之聲請範圍內,且兩造工程合約一般規範⒍⒋⒍雖有內控解決之約定,惟此條款之適用結果如仍有爭議,尚難認此項紛爭亦屬工程司有終局決定權而認被告不得爭執,故被告就展延工期所致之損失補償事項聲請仲裁,並無逾越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仁字第一八一號仲裁判斷關於命原告應給付被告超過壹億壹仟壹佰陸拾壹萬肆仟零肆拾捌元部分,該部分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之仲裁費用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予審酌,均與決結果無礙,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蔡嘉萍

更多裁判書